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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孙金强与李文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强,李文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1569号原告孙金强,居民,被告李文文,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云峡街13号,代码号72558591-5负责人车洪尧,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金强与被告李文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强、被告李文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强诉称,2015年2月3日21时20分许,被告李文文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孙金强驾驶的鲁U×××××号汽车(载魏振刚)相撞,致二车损坏,孙金强、魏振刚伤,肇事后李文文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李文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5929.7元,误工费8761.5元(132.75元×66天),护理费4779元(132.75元×36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080元(30元×36天),车辆维修费2050元,手机损失3856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文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由我个人承担。但我已给原告垫付了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还给原告现金9600元,其中第二次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6600元,要求兑除或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中有多人受伤,肇事车辆在事故中逃逸,我公司在交强险中对其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其他的损失在赔偿后依法追偿。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21时20分许,被告李文文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孙金强驾驶的鲁U×××××号汽车(载魏振刚)相撞,致二车损坏,孙金强、魏振刚伤,肇事后李文文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李文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多处挫伤、脑震荡,2015年2月24日,原告被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脑震荡、颈椎间盘脱出,多处挫伤,支出医疗费5897.7元。此事故,原告支出复印费32元。另查明,原告孙金强居住在平度市红旗东路122号2单元4层西户,护理人孙丰超系原告儿子。平度市中医医院开具证明,建议原告孙金强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1个月。再查明,鲁B×××××号轿车归被告李文文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另外,被告李文文为原告垫付了第一次医疗费,还给原告现金6600元,其中第二次医疗费3000元,车辆停运费3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发票,医院证明,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明细,手机发票,交通费票据,复印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书,收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文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文文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当事人个人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李文文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手机损失、车辆维修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二次住院情况、垫付款、诉讼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36天,后医院证明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30天,故主张误工时间66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手机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证据佐证,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手机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无法确认,故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采纳。对车辆维修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且肇事车辆在事故中逃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对其财产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无法律规定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李文文认为车辆维修明细表和维修发票不是同一单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的相关证据与修车发票确属单位不一致,无法证明是其车辆损失价值,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以700元为宜。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文文对原告的第二次住院情况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定,应视为认可了原告第二次住院情况,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垫付款,被告李文文称给原告现金9600元,其中包括第二次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66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称一共收到6600元,其中3000元是第二次医疗费,3600元是车辆停运损失,并提交了双方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书予以佐证。对于双方争议的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文文又不能提供书证予以佐证,虽称其有证人,但被告李文文所称的证人系朋友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纳。被告李文文要求兑除或返还垫付款9600元理由不当,因为被告只给原告垫付了第二次医疗费3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对该款应予以兑除,该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但3600元是被告给原告的停运损失,并非误工费,对另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故本院只能对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予以支持。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诉讼费是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案件的裁判情况而确定的,当事人无选择的权利。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97.7元,误工费8761.5元(132.75元×66天),护理费4779元(132.75元×36天),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20元×36天),交通费700元,复印费32元,共计2089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17.7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相关损失14272.5元,共计20890.2元。被告李文文要求返还垫付医疗费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故被告李文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孙金强经济损失2089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孙金强返还被告李文文垫付款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孙金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汝海审 判 员  纪修鹏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程雪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