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瓜民二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甘肃红柳广告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瓜州分公司与马登武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红柳广告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瓜州分公司,马登武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二初字第691号原告甘肃红柳广告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瓜州分公司。负责人:龚大伟。被告马登武,男。(缺席)原告甘肃红柳广告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瓜州分公司与被告马登武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登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红柳广告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瓜州分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马登武与我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发布宣传广告,发布22期,总计6000元;被告应在同年11月15日前将广告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我公司,如逾期以欠款金额千分之四(月息)承担利息,并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我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后经我公司业务员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给,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广告费6000元,承担逾期利息552元,违约金1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缺席。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30日为被告发布22期宣传广告,被告应在2013年11月15日前将广告费6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如逾期则以欠款金额千分之四(月息)承担利息,并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付款,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广告费6000元,承担逾期利息552元,承担违约金1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甘肃红柳广告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瓜州分公司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广告合同后,原告按约发布了广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履行期限和违约责任,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酿成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登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对原告的主张未作出抗辩,应视为对原告陈述事实的承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认可。被告欠付原告广告费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及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广告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的合同违约金具有惩罚违约行为和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双重性质,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也具有上述性质,故原告同时主张利息给付及违约金承担,存在违约责任重复承担,且违约金数额高于利息计算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给付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登武给付原告甘肃红柳广告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瓜州分公司广告费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马登武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登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