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二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与李仁维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李仁维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二初字第00643号原告: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蒙城县国际汽车城9栋125号,机构代码70497989-4。法定代表人:侯志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民锋、张大伟,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仁维,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凤阳县,原告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仁维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蕴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个人出资购买了货车一辆从事货物运输。车牌号:皖S×××××,发动机号:00646964,车架号:LJ11RVDD279045821,被告购买后自愿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在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并向原告缴纳挂靠费用;原告必须加入公司保险如保险到期必须提前续保,否则不予挂靠;同时约定了责任的承担及争议的解决等等。协议签订后,现被告不按协议履行,既不将车辆依法参加年审,也不缴纳单位挂靠费用,保险到期更不购买公司保险,其行为已经明显违约。虽原��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拒不理睬,至今没有依法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对被告已无新人,双方更无法合作下去,无奈,现为了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和合同约定提出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车辆挂靠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挂靠协议及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及被告违约的事实。3、被告的驾驶证复印机,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挂靠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的事实。5、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挂靠的车辆保险已经到期,被告没有依约购买保险,构成违约的事实。6、机动车违法查新信息,证明挂靠车辆保险已经到期,且年审也到期,被告没有将车辆年审违约的事实。被告李仁维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核,对原告举证1-6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个人出资购买了皖S×××××货车一辆从事货物运输,该车发动机号:00646964,车架号:LJ11RVDD279045821,被告自愿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在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并向原告缴纳挂靠费用;原告必须加入公司保险如保险到期必须提前续保,否则不予挂靠;同时约定了责任的承担及争议的解决等。皖S×××××货车的保险期限至2014年10月10日24时,保险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续保,违背了双方约定协议的内容“原告必须加入公司保险如保险到期必须提前续保,否则不予挂靠”。本院认为:李仁维同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后,应按照协议约定服从公司管理,缴纳费用,并参加车辆年检,自2014年10月10日起皖S×××××货车没有按协议约定在加入原告公司保险如保险到期必须提前续保,故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李仁维的挂靠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仁维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挂靠协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仁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蕴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