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喜海,宋英,苑风琴,赵某某,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喜海(金玉兰丈夫),男,1967年1月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英男(金玉兰儿子),男,1990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风琴(金玉兰母亲),女,1947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诉讼代理人马立,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吉林省洮南市,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大通乡黄花村靠山屯。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9月21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5日由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袁军善,吉林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女,现住洮南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岩,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冷志超、王海燕。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5)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喜海、宋英男及诉讼代理人马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袁军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冷志超、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制动不良×××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大安市舍力镇久华2.5产业园门前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金玉兰无证驾驶无号牌雅迪两轮电动摩托车相撞,致两车部损,金玉兰死亡。经大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玉兰被钝性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中磕撞等)头面部及肢体,致肢体多处擦挫伤,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金玉兰负事故次要责任。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察记录、照片等。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供认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强制措施材料。3、到案经过。4、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交通事故现场照片。7、扣押肇事车辆通知书。8、尸体检验报告。9、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10、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1、公安局情况说明。12、当事人酒精检测意见书。13、大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4、尸体处理通知书。15、死亡证明书。16、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8、肇事车辆保险单。1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0、当事人户口及身份信息。(二)证人证言。1、证人翟某某证言。我和金玉兰一同下班,各自骑车回家,我还没出单位大门呢,就听到“咣”一声,我上前看见一个箱货车前面顶着金玉兰的电瓶车,金玉兰头朝南在沟里躺着呢。2、证人张某某证言。当时我们下班我骑摩托车刚出来,我当时在道下听到“咣”一声,等我上坡看到金玉兰在地里躺着呢,一个货车撞在电瓶车上了,货车上下来一个司机是男的。3、证人侯某某证言。×××号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我,8月13日晚上6点多钟,这个车的司机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往回走,过安广后把一个女的撞了,接到电话我就去了现场。赵某某是我雇的司机。(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5年8月13日17点左右,我开车从安广镇出来回洮南市,我的车沿着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走到事发地点附近我看见一辆电动车在路面北侧路口要上道,我的车就向中左侧让了一下,我以为那辆电动车上道看见我的车能靠靠边我的车就过去了,但是那辆电动车上道后也没看我的车就要往东走,我的车就和电动车撞上了。电动车骑车的那个女的被撞道下南侧了,那个女的躺在道下始终没动,我就打120报警了,后来白城120的人说骑电动车的女人己经死了。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8月13日18时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金玉兰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金玉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金玉兰负事故次要责任。侯某某雇佣赵某某开车,所驾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并且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超出部分,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全部损失为369,140.0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被抚养人苑风琴生活费16,279.64元、丧葬费23,258.00元、交通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财产损失4,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我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完全可以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不用我来赔偿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辩称,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根据,交通费含在丧葬费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据,商业险要求赔偿80%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制动不良×××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大安市舍力镇久华2.5产业园门前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金玉兰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摩托车相撞,致两车部损,金玉兰死亡。经大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玉兰被钝性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中磕撞等)头面部及肢体,致肢体多处擦挫伤,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金玉兰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为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被抚养人苑凤琴生活费16,279.64元(8,139.82元×12年÷6人),丧葬费23,258.00元。合计:255,140.04元。另查明,×××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于2015年4月28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吉G-V02**号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吉G-V02**号车的行车证。3、近亲属的户口。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5、其它证据与刑事证据相同。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辩护人认为应认定自首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应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受被告人赵某某为社区矫正对象,可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依法应予保护。保险公司认为被害人的车辆损失费无相关证据,被害人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无法律根据,依法不应保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金玉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所以本案不需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45,140.0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5,6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79.64元、丧葬费23,258.00元)的80%,即116,112.03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守航审判员 夏艳娣审判员 郁洪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春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