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赵伟与李为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李为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549号原告:赵伟,男,1972年4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赵升,男,1944年11月20日生,汉族,系原告父亲,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李为建,男,1969年4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赵伟诉被告李为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及委托代理人赵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为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伟诉称,请求判令:1、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4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为建因承包土建工程缺钱,经孙运光介绍,被告李为建于2013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并于2014年1月3日出有49万元借据一张,后经原告人多次向其催要,被告都是以无钱为由进行拖延,并有意回避债务。今起诉来院。当时因被告说两个月就还我,所以当时没有制定利息。现在我只要求本金偿还就可以了。被告李为建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原告提举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为建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万元。2、证人证言:孙运光,1962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站前小区2-8号,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6211304237。证明问题如下:证明被告做工程需要钱向我借钱,我就将原告介绍给被告,说两三个月就还,分两次借的,至今未还。被告现在找不到了,现在也没有在外地做工程。原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故拒不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为建因承包土建工程缺钱,经孙运光介绍,被告李为建于2013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并于2014年1月3日出有借款本金49万元借据一份,借期为两个月,没有约定利息。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其朋友孙运光向原告借取人民币49万元,并出有欠据,双方即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自觉履行合同,逾期,被告长期拖欠之行为是错误的,应予以批评。为此,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为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赵伟欠款人民币49万元。诉讼费86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李为建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建国代理审判员 朱亚通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 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