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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3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其章与陈金金、王张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章,陈金金,王张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3328号原告陈其章,男,1966年9月3日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李心亮,福建省长汀县濯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金金,男,198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现在福建省长汀县新桥卫生院强制医疗。法定代理人王张秀,女,1956年3月9日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汀县。系被告陈金金的母亲。被告王张秀,女,1956年3月9日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陈其章与被告陈金金、王张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章的委托代理人李心亮、被告陈金金的法定代理人王张秀及被告王张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章诉称,2015年6月27日12时左右,原告在本村车田尾赖先塘家吃结婚酒,被告陈金金也在赖先塘家中。期间,被告手持未开瓶的啤酒瓶砸向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汀州医院检查,因伤情重在医生的建议下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77天,现伤情未愈,仍需做后续治疗,原告保留2015年9月11日后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因被告无故侵害,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124,978.88元,其中住院费合计121,317.38元,门诊费用211.5元,外购药品3,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25元=1,925元;3、营养费77天×25元=1,925元;4、误工费120天×96元=11,520元;5、护理费77天×96元+1,690元(特别护理费)=9,082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50,430.88元。鉴于被告陈金金系精神病患者,被告王张秀作为被告陈金金的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对本次侵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陈金金赔偿原告陈其章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0,430.88元;2、被告王张秀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张秀辩称,被告陈金金系其儿子,被告陈金金十多年前患有精神疾病,曾到新桥卫生院住院治疗,住了一段时间稍微好转后,并带药出院,出院后陈金金就不肯服药。事发当天其不在场,未见到其儿子打原告,回家后才听说被告陈金金打了原告,当天晚上被告陈金金被派出所的民警抓了。对于原告的治疗过程没有异议,其看过陈其章一次,确实头部受伤。原告起诉的部分费用不合理,其也没有经济能力来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陈金金系被告王张秀之子;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陈金金为精神病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3、《强制医疗决定书》,证明被告陈金金无故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陈金金系精神病人并被强制送新桥卫生院治疗;4、龙岩市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清单、住院费用发票(3张)、人血白蛋白发票,证明2015年6月27日原告被被告陈金金殴打致伤急送汀州医院,汀州医院急诊后立即转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7天,共花费医疗费124,978.88元;5、生活护理收款收据专用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特别护理费1,690元。经质证,被告王张秀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人血白蛋白发票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医嘱予以佐证,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余证据互相印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该发票非正式收费票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需要特别护理,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金金、王张秀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陈金金在参加同村村民赖先塘家的娶媳喜宴时,突然用右手抓起桌上一瓶未开启的青岛啤酒瓶(玻璃瓶装)朝坐其身旁的原告陈其章的头部用力砸去,致原告陈其章头部受伤。事发前,被告陈金金与原告陈其章二人没有纠纷或者仇恨,也没有在一起打过工,事发期间双方并无讲话和争吵。案发后,被告陈金金自行离开现场,原告陈其章被先后送往当地卫生所、龙岩市第一医院抢救和住院治疗,共住院77天,于2015年9月11日带药出院,出院医嘱“随时门诊,监测血压、血糖,定期复查生化、头颅CT,继续康复训练,术后3个月以后可回神经外科行颅骨修补术”,共花费住院费用合计121,317.38元,门诊费用211.5元。另查明,案发当晚22时20分许,长汀县公安局濯田派出所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在被告陈金金家中将其抓获。经长汀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其章的人体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长汀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7日以被告陈金金涉嫌故意伤害立案侦查后,对被告陈金金的精神状况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金金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丧失辨认能力,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同年8月13日,长汀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并将被告陈金金送往长汀县新桥中心卫生院精神科住院治疗。另查明,被告陈金金有多年精神病史,曾多次被送往龙岩市第三医院、长汀县新桥中心卫生院精神科治疗,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症。2014年8月前自行停药后再发病,当月5日被送往长汀县新桥中心卫生院精神科住院治疗。被告陈金金于2015年8月13日被送往长汀县新桥中心卫生院精神科住院治疗后,该院诊断,被告陈金金测及被害妄想,病情至今尚未稳定,自知力缺失,情绪欠特定,有冲动、易激惹行为,不宜中断现有的诊疗措施。2015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5)汀刑医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陈金金强制医疗。另查明,被告陈金金生父已故,与其母亲即被告王张秀共同生活,被告王张秀在被告陈金金带药出院后在家疗养期间,并未对被告陈金金进行有效监护,任由被告陈金金自由出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受害人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采信的事实应为121,528.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天数77天、25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应为1,925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住院天数77天、25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应为1,925元;4、误工费,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本案误工时间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即误工天数为77天,而原告为农民,参照2015年福建统计局关于农林牧渔业的相关数据,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96元/天过高,应为90元/天,因此误工费应为6,930元,至于2015年9月11日以后的误工费用,原告可在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77天,但特别护理费用,根据证据采信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护理标准,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当地护工标准应为90元/天,因此护理费应为6,93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鉴于确有交通支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因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39,738.88元。在本案中,被告陈金金在精神分裂症发病期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与被告陈金金之间并无纠纷或仇恨,在事发时也无不当行为,因此被告陈金金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负全部责任。而被告王张秀作为被告陈金金的母亲,明知被告陈金金有多年精神病史,并多次入院治疗,在事发时系带药出院在家休养,被告陈金金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王张秀系被告陈金金的法定监护人,应当自觉履行监护责任,但被告王张秀放任被告陈金金自由出入、参加聚会等公众活动,无任何的监护措施,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金、王张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其章各项损失共计139,738.88元(赔偿款项从被告陈金金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张秀赔偿)。二、驳回原告陈其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9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原告陈其章负担108元,被告陈金金、王张秀负担1,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万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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