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赵丽媛与李为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媛,李为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550号原告:赵丽媛,女,197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赵升,男,1944年11月20日生,汉族,系原告父亲,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李为建,男,1969年4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赵丽媛与被告李为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媛的委托代理人赵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为建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丽媛诉称,请求判令:1、偿还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并承担借款期间银行的定期存款利息132080元(从2011年7月至2015年12月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为建因承包土建工程缺钱,经孙运光介绍被告李为建于2011年11月10日从原告家中借人民币30万元。并有借据为凭,后原告人多次向其催索,被告都是以无钱为由进行拖延,并有意回避债务。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从速审理。被告李为建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下面由原告进行举证:《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为建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人民币30万元。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故拒不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为建因承包土建工程缺钱,经孙运光介绍,被告李为建于2011年11月10日从原告手借人民币30万元。并出有借据一份,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借款期间银行的定期存款利息计算合计为132080元(从2011年7月至2015年12月止)。本院认为,被告李为建通过其朋友孙运光向原告借取人民币30万元,并出有欠据,双方即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自觉履行合同,长期拖欠之行为是错误的,应予以批评。为此,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为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赵丽媛欠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按借款期间银行的定期存款利息计算利息为132080元(从2011年7月至2015年12月止)。诉讼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李为建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建国代理审判员 朱亚通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 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