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董乙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汉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董乙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327号原告上海汉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施少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佳伟,女。委托代理人周晨溪,女。被告董乙,男,198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汉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某公司)与被告董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佳伟、周晨溪,被告董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某公司诉称,其作为居间人促成被告董乙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行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双方约定佣金为人民币12,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7,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佣金5,000元。被告董乙辩称,其为非上海户籍居民而不满足购房条件,原告在未履行任何告知及审核义务的情况下,促使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并收取7,000元佣金。现合同无法履行,房屋只能登记在案外人董甲名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汉某公司作为居间人促成被告董乙就上海市浦东新区行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买卖协议,约定佣金为1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7,000元佣金。后该协议因被告为限购对象而无法履行,房屋产权最终登记在案外人董甲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房地产买卖协议,被告提供的收据、房地产权证、中介公司证明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居间人未完成居间服务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为限购对象,原告作为提供专业服务的中介公司,在既未审核被告购房资质、也未告知被告相关政策的情况下,促使其签订买卖协议,最终房屋无法完成过户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对此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汉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汉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文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