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8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关某、秦某某、汪某某、陈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秦某某,汪某某,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辩护人张某、金某某。被告人秦某某。辩护人李某、俞某某。被告人汪某某。辩护人田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薛某,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秦某某、汪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经本院审查,本案存在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俞某某、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关某、秦某某与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某苑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多次持橡胶棍等参与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秦某某因外伤致鼻骨远端线性骨折伴鼻出血、左上唇粘膜破损,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汪某某因外伤致左眼挫伤、右上第1颗牙冠折,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某因外伤致前额部皮下血肿伴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关某、秦某某、汪某某、陈某某均于2015年8月3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秦某某、汪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汪某某A、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秦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四被告人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均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故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关某、秦某某、汪某某、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