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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1028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案(2016)川1028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1028刑初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隆昌县人,无业,住隆���县金鹅镇。2015年11月3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8日晚23时50分,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川KDJ0**号越野车从大北街方向往昌达路口方向行驶,当行至中心街梦金园珠宝店外时,与停在路边的川KED1**号小型轿车、川KDU8**号小型轿车、川KDL1**号轻型普通货车和川AC2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共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离开了现场。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于2015年10月29日02时许在其家中将被���人黄某某抓获,随即带往隆昌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4.S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血样提取笔录、物损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某某、罗某甲、秦某某、易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唐某某、罗某乙、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