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婺民二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根海与李时花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海,李时花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二初字第387号原告李根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春德,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时花,农民。原告李根海诉被告李时花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时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海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3年11月28日,原告的妻子张桂玉因病治疗无效死亡,获得医疗补偿金人民币263000元。后经张桂玉的继承人调解协商,约定由被告李时花及李新田、张保娥、李华花四人分得102000元,余款由原告所有及用于相关支出。2014年4月18日,原告从银行取款人民币204000元,交由被告代为办理分配等事宜。被告将102000元按调解协议分配给被告等四位继承人,2000元用于交纳诉讼费,同时被告以原告名义开户存入银行定期存款3万元,另7万元由被告代原告保管。现因原告身体不适急需资金治疗,遂想向被告要回代为保管的7万元用于治病,但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7万元。被告李时花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王某和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将7万元钱交由被告保管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根海的妻子在医院死亡后获得补偿款263000元,经分配后原告获得13万元的事实;4、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流水账单二张及婺源县农村信用社的流水账单一张,拟证明2014年4月18日从李根海账户上分别取了20万元定期存款和4000元的活期存款,合计人民币204000元。其中102000元用于支付调解书中的补偿款,另2000元用于支付案件的诉讼费,剩余的钱中有3万元存在原告名下的定期存折,另7万元是由被告进行保管的;5、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7万元补偿款由被告李时花保管;6、报案材料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拒绝交还代管的7万元原告向婺源县公安局报案。因被告李时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原告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而非侦查结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3年,原告的妻子张桂玉因病死亡,获得医疗补偿金人民币263000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依据法院调解,将其妻子的医疗补偿金委托被告代为分配。同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补偿金中的7万元交由被告保管。后因原告身体不适需资金治疗,遂向被告要求返还代管的7万元,但被告拒绝返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保管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保管行为,该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同时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自己所有的货币享有使用、支配权,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寄存保管的人民币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时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时花返还原告李根海人民币七万元整,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李时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健敏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人民陪审员 俞丽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 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