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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2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汝州市庙下镇庙下村第24村民组与朱国政、王铁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州市庙下镇庙下村第24村民组,朱国政,王铁平,王铁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2844号原告汝州市庙下镇庙下村第24村民组。住所地:汝州市庙下镇庙下村。法定代表人朱随法,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袁文革,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国政,又名朱国正,男,1965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铁平,男,1957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王铁山,男,196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铁平、王铁山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根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汝州市庙下镇庙下村第24村民组(以下简称原告庙下村24组)与被告朱国政、王铁平、王铁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庙下村24组的法定代表人朱随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革,被告朱国政的委托代理人牛团伟,被告王铁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庙下村24组诉称,1996年6月25日,被告朱国政代表我组与被告王铁平、王铁山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我组集体所有的耕地3.6亩租赁给被告王铁平、王铁山,协议约定:1、租赁价格每亩每年700元,3.6亩土地总计每年租金2520元。2、租赁年限十年,自1996年6月25日至2006年8月1日止。2015年3月,被告朱国政的组长职务被罢免,由朱随法担任我组组长职务。当朱随法问及被告朱国政关于王铁平租赁我组土地一事时,朱国政说合同早已到期,但朱国政仅交出来四年的租赁费10000元。我组群众要求交出土地时,被告王铁平、王铁山拒不同意。经我组了解,合同到期后被告朱国政未开群众大会,违反民主议定程序,擅自将承包地又给被告王铁山续签25年。鉴于上述情况,协议书及后续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被告王铁平、王铁山租赁我组土地后,违反土地管理法,私自改变土地的用途,在租赁土地里栽种树木,修建房屋,十五年的租赁费拒不向群众交付,而且至今还强行占据我组的上述土地拒不归还。现原告请求:1、依法确认三被告于1996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含2006年6月25日后续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我组十五年的土地租赁费37800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其租赁我组的土地3.6亩,并将该3.6亩土地予以复耕。被告朱国政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理由是:我任庙下村24组组长期间代表村民组与被告王铁山、王铁平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所签合同内容和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我在任组长期间,王铁山、王铁平诚实守信,从没有违约,更没有拖欠租赁费的现象,我所收的承包金全部记录在账,其中一部分款项已分配给本组村民,一部分款项作为组里集体开支。2006年6月25日合同到期,被告王铁山、王铁平找到我续签合同,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王铁山、王铁平有继续使用权,我考虑其二人没有违约情形,结合本组经济困难等情况,即与被告王铁山、王铁平续签了25年的合同。之后,被告王铁山、王铁平继续按合同约定向我所在的村民组缴纳土地租赁费,自1996年6月25日至今已19年有余,被告王铁山、王铁平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成片的树木及相关附属物,本组村民从未提出过异议。另外,原告曾于2015年5月份向本院提出过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王铁山、王铁平签订的协议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之上,这说明原告认可了协议的有效性,原告撤诉后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显然互相矛盾且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王铁平、王铁山共同辩称,一、本案争议的协议是有效协议。1、签约的双方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表庙下村24组签约的是当时的组长朱国政,原告24组在(2015)汝民初字951号案件起诉状中明确表示“1996年6月25日,被告朱国政代表我们庙下镇庙下村第二十四村民组与被告王铁平、王铁山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对朱国政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是明知且认可的,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之规定,朱国政签约的后果对原告具有约束力。签约双方主体适格。1996年6月25日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在本合同终止时,在原基础上,乙方有继续使用权”,因此在1996年协议期满后,答辩人找组长朱国政续签合同,在朱国政明确表示已经征得群众意见的情况下,协议时间续签25年,合同内容权利义务并没有改变。我方作为合同善意相对方,完全有理由相信身为组长的朱国政有权续约,因此后续的25年也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应当是合法有效的。2、协议内容真实有效,签订协议时有效的1986年《土地管理法》12条明确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法律并没有就租赁非耕地限定禁止性条件,因此原告将集体石岭地出租给王铁山、王铁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3、本案争议的协议书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得到了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王铁山、王铁平按照协议按时缴纳款项,原告收取款项后给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且将地款分发给了群众,朱国政不再担任组长时向继任者朱随法转交了一万元租赁费,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协议义务,并无违约之处。从1996年被告租赁起至2015年诉讼,从没有群众就答辩人租赁土地提出异议,这也充分说明了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争议的协议应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我方并不拖欠原告租金,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租金交纳到2014年年底,不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形。协议尚未期满,因此也就不存在退回租赁土地的情形。三、我方租赁的是石岭地,在合同中有明确的显示,并且合同第三条显示“因坟地搬迁及其他清障,故免除1月零5天”,充分说明我方对土地进行了整理,该土地并非基本农田,更不存在复耕的问题。现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实际是王铁山一人租赁经营,相关权利义务由王铁山一人承担。拖欠租金所对应的诉讼时效是2年,原告的该诉求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国政原系原告庙下村24组组长,被告王铁平、王铁山系庙下镇庙下村村民。1996年6月25日,时任庙下村24组组长被告朱国政代表该组与被告王铁平、王铁山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出租单位:庙下乡庙下村第二十四村民组朱国政(甲方),租赁人:王铁平、王铁山(乙方)。甲方有石岭地一块,中长100米,南宽27米、北宽21米,平均24米,面积2400平方米,折3.6亩。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此地租给乙方占(使)用。一、租赁价格:每亩每年700元,总计每年租金2520元。二、租赁年限:10年(自1996年6月25日至2006年8月1日止)。三、付款办法:从合同生效之日起每年的元月1日至5日乙方向甲方缴上一年的租金2520元,九七年元月一日乙方向甲方缴上半年租金1260元(说明:日期96年6月25日至97年元月1日,因坟地搬迁及其他清障故免除1月零5天)。四、乙方在使用期间,甲方不得无理由干涉乙方的一切使用权,否则甲方应负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五、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任何一方都无理由终止合同,否则应负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六、本合同在终结时,在原基础上,乙方有继续使用权。(后续二十五年,朱国政,2006年6月25日)。七、本合同在终结之日后,乙方的一切资产均有乙方的处理权,也可通过有关单位合理评估变卖于甲方。”,被告朱国政、王铁山、王铁平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王铁平、王铁山即开始对所租土地进行管理、使用,期间并按约定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在上述协议租期届满前,被告朱国政于2006年6月25日在原协议第六条的内容之后又加注了:“后续二十五年,朱国正,2006年6月25日。”。原协议在2006年8月1日到期之后,被告王铁平、王铁山继续租赁并管理、使用本案所涉土地至今,期间被告王铁平、王铁山同样按照原协议约定,继续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庙下村24组也接受了租金,现租金已交付至2014年12月。另查明,1、被告王铁平、王铁山系亲兄弟关系,被告王铁平已退出本案租赁土地的管理经营,现本案所涉土地仅有被告王铁山一人租赁使用。2、本案所涉租赁土地现状:租赁土地范围内南侧、西侧建有平房,西侧建有石棉瓦堋,北侧栽种有树木,土地四周建有围墙。3、2015年3月27日,朱随法开始担任原告庙下村24组组长。被告朱国政在与朱随法进行工作交接时,朱国政交给朱随法1万元,该款系被告王铁山交纳近四年的土地租金。4、2015年12月17日,原告庙下村24组向法庭明确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十五年的土地租赁费37800元。上述事实,协议书、收款收据、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庙下村24组与被告王铁平、王铁山于1996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履行至今,双方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2006年6月25日,被告朱国政在上述协议第六条后加注“后续二十五年,朱国正,2006年6月25日”,该内容应为双方在原协议履行届满之前对租赁期间进行的变更,因此该变更内容与1996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一个整体协议,另外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租赁合同的调整需要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可认为是双方对原协议内容进行部分变更的结果。在2006年8月1日原协议租期届满之后,原告庙下村24组继续又收取被告王铁山租金至2014年12月,应视为对上述变更协议内容的认可,故变更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的租期起算时间,租赁期限自1996年6月25日起,计算二十年应到2016年6月24日止,变更协议内容的租期超出2016年6月24日部分无效。原告庙下村24组放弃租金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汝州市庙下镇庙下村第24村民组与被告王铁平、王铁山于1996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所涉租赁期限超出2016年6月24日部分无效;二、驳回原告汝州市庙下镇庙下村第24村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光辉代理审判员  杨林辉人民陪审员  韩红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红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基本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无效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