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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冯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2217号原告:冯某,女,住江西省景德镇市。委托代理人:罗纲要,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甲,男,住安徽省歙县。原告冯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仇秀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纲要、被告江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江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深,婚后双方争吵不断,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竟然殴打原告。孩子满月后,原告回到江西景德镇老家生活。原告已两次向歙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撤诉,现再次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江某乙由被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在被告家生活了半年后再登记结婚,原告是自愿结婚的,被告没有强求。原告在儿子出生后不久就离家不管,儿子患有××,被告借债为儿子治病,共花费55000余元,原告根本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其须与被告共同支付儿子的医药费、营养费、抚养费。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婚生子江某乙出生后不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出走,未尽抚养义务。因江某乙患有××,被告为其治病花费50000余元。婚后,双方未共同置办财产。××××年××月××日,原告与他人XXXXX。2014年5月及2015年3月,原告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均撤回起诉。2015年11月1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互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理应珍惜,并相互帮助,共同抚养教育婚生子江某乙。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执后,便草率离家,对儿子未尽抚养义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仍表示不愿抚养儿子,于法无据。为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仇秀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潘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