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文辉与黄中信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307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70号原告王文辉,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黄中信,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原告王文辉诉被告黄中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中信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辉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9000元,约定10天内还清,但被告一直分文未还,经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中信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表示借原告59000元。原告以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欠款为由,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左右在美国认识,被告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借款中有9000元是现金支付给被告,当时被告称一个星期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9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实,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借条》上没有记载借款的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虽然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公平考虑,利息应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5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中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文辉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以及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6元,由被告黄中信负担。上述受理费1276元已由原告王文辉预缴,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丽群人民陪审员 何田生人民陪审员 游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吴铭陈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