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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0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陆明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陆明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031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670号。负责人高琪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钧,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毅,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明勇。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无锡分行)诉被告陆明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7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无锡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6日,其与陆明勇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向陆明勇发放金额为10万元的贷款用于购家私电器,并就贷款利率、罚息、违约责任等做了相应的约定,后其按约向陆明勇发放贷款10万元,但在贷款期限内,陆明勇自2014年10月23日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陆明勇立即提前归还借款本金73816.84元及利息(含罚息)8984.41元,复利767.97元,共计83569.22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自2015年5月14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支付律师费7650元;2、陆明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与陆明勇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陆明勇向平安银行无锡分行申请借款10万元用于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89%,按月等额还款法还款,如陆明勇拖欠本金或利息的,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有权要求陆明勇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陆明勇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有权要求陆明勇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13年10月23日,平安银行无锡分行向陆明勇发放借款1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但自2014年11月23日起,陆明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诉讼中,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明确截止2015年12月12日,陆明勇结欠借款本金73816.84元、期内正常利息14702.32元;并要求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3816.8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罚息,以期内正常利息14702.3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复利。另查明,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为追讨该笔债务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史钧、周毅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律师费用自愿下调为4640元。以上事实,由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台账、对帐单、委托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与陆明勇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陆明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有权要求陆明勇承担偿还借款本金73816.84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律师费的民事责任。陆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平安银行无锡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陆明勇系败诉方,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3816.84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2日为14702.32元;自2015年12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3816.84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以期内正常利息14702.32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复利)。二、陆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律师费46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3756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陆明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莫 燕审 判 员  姜 海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晓阳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