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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长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长海,张兆溪,赵培印,马裕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77号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刘绍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广平,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郭长海,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张兆溪,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赵培印,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马裕亮,男,195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吉贞,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平阴谷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长海、张兆溪、赵培印、马裕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杜广平、被告郭长海、张兆溪、赵培印、马裕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吉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郭长海于2005年2月26日与我单位下属机构东阿信用社签订了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合同用于加工业,被告张兆溪、赵培印、马裕亮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我单位依据借款合同于2005年6月17日支付给借款人郭长海30000元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06年2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8.37‰。该借款到期后,我社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至今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郭长海、张兆溪、赵培印、马裕亮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实际用于炬鼎五金厂,应当由炬鼎五金厂偿还,担保人的担保期间已过,应免除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2月26日,被告郭长海向原告下属机构原平阴县东阿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30000元。2005年2月26日,贷款人原平阴县东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借款人郭长海、保证人张兆溪、赵培印、马裕亮签订(平东)农信保借字2005第0301215号《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5年2月26日起至2007年5月30日止,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叁万元的借款,借款人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计收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上合同签订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2005年6月17日,被告郭长海在平阴县东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37‰(4.65‰上浮80%),约定还款日期为2006年2月17日。借款后,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结息一次,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曾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郭长海发出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单,借款人郭长海承诺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起诉来院。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600元。另查明,2005年8月1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督局作出银监鲁准[2005]219号批复,同意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原告的前身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一份、《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农村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契约、银监鲁准[2005]219号批复一份、平阴县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原平阴县东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法人资格已经终止,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享有本案诉权。关于原告下属的原平阴县东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郭长海、张兆溪、赵培印、马裕亮签订的《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郭长海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郭长海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兆溪承、赵培印、马裕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借款人郭长海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2月17日,在其后的两年内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要求被告张兆溪、赵培印、马裕亮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兆溪、赵培印、马裕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长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郭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6年2月17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37‰计收利息;自2006年2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计收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郭长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郭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民审 判 员  赵新丽人民陪审员  丁尚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