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池行终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郑文祥与青阳县庙前镇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强制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池行终字第00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文祥,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力,北京万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阳县庙前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王斌,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余宏发,该镇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文祥因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青阳县人民法院(2015)青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尹力,被上诉人庙前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宏发、杨长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庙前镇政府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位于五九公路边西侧郑文祥户经营的佛香店西侧正在新建房屋,经现场询问当事人,得知该新建房屋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随即庙前镇执法人员告知其立即停止建设。之后,庙前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到现场制止,当事人仍未停止建设。经庙前镇政府申请,县住建委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函复》,认定郑文祥在五九公路西侧建设的两处房屋为违法建筑。其中一处系郑文祥于2003年建的平房一幢(即佛香店),建筑面积为45.6平方米;另一处系郑文祥于2014年在原平房后又建了一层平房,二层已树有钢筋立柱,建筑面积为144.4平方米。同日,庙前镇政府派员调查核实,并在现场对违法建筑拍摄了照片、绘制了方位图。庙前镇政府于当日决定立案处理。于同日向郑文祥送达了《责令限期整改违法建筑物通知书》,但郑文祥仍未自行拆除。为此,庙前镇政府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18日对郑文祥送达了《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2014年11月25日,向郑文祥送达了庙罚字(2014)第7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并予以公告,责令郑文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两处违法建筑。《决定书》送达后,郑文祥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郑文祥拒不履行《决定书》确定的责令其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庙前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规定,于2015年3月9日依法向郑文祥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告知其在7日内履行下列义务:自行拆除所建违法建筑;并告知其依法享受的权利。郑文祥在催告期限内仍拒不履行,庙前镇政府于2015年4月7日对郑文祥依法送达了庙政拆字(2015)第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次日起对违法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并告知原告自行清理存放于被拆建筑物内的财物。同年4月9日,庙前镇政府依法对郑文祥所建位于五九公路边佛香店西侧的一处建筑面积为144.4平方米的违法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以至成诉。另查,郑文祥家庭人口4人,包括其妻吴根美及一子一女,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在庙前镇十字村金村组18号有一住宅,四间四层,建筑面积约672平方米。原判认为,郑文祥在未取得《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五九公路边擅自搭建建筑物,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户口簿及其复印件,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之规定,该建筑物属违法建筑。郑文祥在2014年3月搭建违法建筑时,庙前镇政府工作人员巡察时发现后立即制止,并依法对郑文祥户作出《责令限期整改违法建筑物通知书》。但郑文祥户未自行拆除。之后,庙前镇政府依法向郑文祥送达了《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后又依法作出了庙罚字(2014)第7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以公告,但郑文祥户仍未履行处罚决定书告知的义务。庙前镇政府向郑文祥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告知其在7日内履行自行拆除所建违法建筑的义务,并告知其依法享受陈述和申辩权。庙前镇政府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四)当事人依法应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的规定。界时,郑文祥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庙前镇政府于2015年4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作出庙政拆字(2015)第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郑文祥。2015年4月9日,庙前镇政府依法对郑文祥所建的144.4平方米的违法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庙前镇政府于2015年4月9日对郑文祥建设的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郑文祥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文祥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庙前镇人民政府2015年4月9日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庙前镇政府因违法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约5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文祥负担。上诉人郑文祥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被拆房屋的初建时间是2003年,2014年11月上诉人是对危房的改建和翻建,上诉人2003年所建房屋虽未经审批,但一直未受处罚,被上诉人对其翻建后的房屋进行强拆,违反了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送达不符合留置送达的法律规定,程序违法;执行人员并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选择性执法,违反了公平性原则;上诉人的房屋并不影响城乡规划。被上诉人庙前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2015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5条规定向上诉人送达了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规定期限内上诉人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上诉人违法建筑的认定以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也仅限于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不涉及其他事实认定。2、被上诉人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依法催告上诉人履行义务,但上诉人拒不履行,故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并予以强制拆除,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送达不仅有工作人员签字,并进行了拍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文祥在未取得《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搭建建筑物,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该建筑属违章建筑。上诉人并未否认其2014年的房屋建设行为,其关于被上诉人对其2003年所建房屋的强拆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行政执法人员不合法、执法人员选择性执法等上诉理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送达法律文书时,由于上诉人拒收,被上诉人将相关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经营场所,并采用拍照方式记录了送达过程,照片完整清晰,符合留置送达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文祥负担。审判长 胡善慧审判员 朱晓琳审判员 田 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