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2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谢春林与被告王恒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林,王恒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127号原告谢春林,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恒辉,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代表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春林与被告王恒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林、被告王恒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春林诉称,2015年8月15日,被告王恒辉驾驶豫LH08**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豫QD95**号摩托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恒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春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谢春林的���残构成十级。豫LH0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4333元。被告王恒辉辩称,我投保的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已垫付3850元要求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包含车主垫付的应当由保险公司统一给付,不应重复给付;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次住院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要求法院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检查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法院酌定。经审理查���:2015年8月15日9时10分,在西平县王司庄转盘东口,王恒辉驾驶豫LH0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转盘东口,在超行右前方谢春林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豫QD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之相挂,造成谢春林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恒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春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西平博雅医院、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18742.18元,王恒辉垫付3804元,其中谢春林在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左手部骨折内固定取出。2015年11月25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被鉴定人谢春林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费1300元。另查明:豫LH08**号小型普通客车主是被告王恒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5日0时至2015年12月24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案首页、首次病程记录、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X光机影像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证、诊断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表、体温单、入院证、DR诊断报告单、12导联同步心电图数据、图形报告、血细胞分析报告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证明、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评估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恒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7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春林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恒辉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恒辉所有的豫LH0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的理由,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以采纳,又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左手部骨折内固定取出与在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病历相符合,二次住院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谢春林的损失有:1、医疗费18742.1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和司法评估意见书为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30元×23天=69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予以支持,即20元×23天=460元;4、误工费: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又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416.10元÷365天×102天=2631.35元;5、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4391.45元/年÷365天×23天=1536.99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谢春林生于1969年2月12日,应按20年计算即: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被抚养人杨圣芳,系原告母亲,现年75岁,生育5个子女,其生活费为:6438.12元/年×5年×10﹪÷5人=643.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9、评估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以上1-8项损失共计53736.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28844.35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余额医疗费13742.1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合计14892.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王恒辉垫付38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款中扣除直接返还。保险公司共计赔偿二原告损失10000元+28844.35元+14892.18元-10000元-3804元=49932.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春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9932.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王恒辉垫付款380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鉴定评估费1300元,计1879元,由被告王恒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智勇二〇一六年元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永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