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执字第4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连永良与连炳焕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永良,连炳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乐法执字第401-1号申请执行人:连永良,男,汉族。被执行人:连炳焕,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韶乐法乐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连炳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连炳焕向申请执行人连永良偿还借款59000元,支付诉讼费127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80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位于乐昌市的房屋系连炳焕与谭甲娣购买,已办理预告登记,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预查封被执行人连炳焕名下的位于乐昌市的房屋。二、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查封期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邓智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林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