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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5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与王晓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王晓艳,王绍和,蔡圣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5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89332006-X。代表人陈钦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思海、陈小冠,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艳,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宫集镇。委托代理人黄琼花、谢文笔,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绍和,男,193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圣付,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麻州镇大坪脑村营头坝**号,现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揭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晓艳、王绍和、蔡圣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4)洛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2月8日7时55分,蔡圣付驾驶粤V216**号车沿沈海高速行驶至沈海高速2266公里200米(下行)时,追尾同车道由王晓艳驾驶的闽CHG1**号车,事故造成王晓艳、闽CHG1**号车乘员安创、王一凡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圣付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晓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382.9元。粤V216**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王绍和。王绍和所有的粤V216**号车向人保揭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前,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0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晓艳的误工期限评定为70日。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以下事实:1.医疗费16382.9元;2.营养费1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4.蔡圣付系王绍和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蔡圣付在事故过程中造成的损害,王绍和自愿承担赔偿责任。5.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案外人安创、王一凡三人受伤,三名伤者同意粤V216**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限额项下10000元由王晓艳优先受偿,伤残限额项下110000元由安创、王一凡优先受偿。另查明,1.原告自认被告王绍和垫付赔偿款11588.41元。2.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申请对闽CHG1**号车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经依法委托鉴定,2015年3月19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评定闽CHG1**轻型仓栅货车2013年12月8日事故损坏修复工时费10300元,零部件材料费39926元,扣除更换的零部件残值4300元,合理修复费用共计45926元。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预缴纳鉴定费3500元。原告王晓艳申请对其所有的闽CHG1**号车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停运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15年8月6日,福建省海丝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王晓艳申请对其所有的闽CHG1**号车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停运损失价格为15868.9元。原告王晓艳预缴纳鉴定费用5800元。3.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二名伤者,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洛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在粤V216**号车交强险伤残限额项内支付安创赔偿款89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安创赔偿款7330.47元。同日,作出(2014)洛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在粤V216**号车交强险伤残限额项内支付王一凡赔偿款25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王一凡赔偿款2742.82元。目前,上述二份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绍和、蔡圣付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计133049.49元(1.医疗费16382.9元、2.营养费244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误工费13845元、5.交通费1500元、6.护理费2432.6元、7.停运损失费15756元、8.车辆维修费53830元、9.货物损失费25360元、鉴定费600元);二、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三、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蔡圣付与原告王晓艳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管理部门认定蔡圣付承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依据。被告蔡圣付的行为与原告受伤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蔡圣付系被告王绍和的雇员,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期间,被告王绍和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作为粤V216**号车的保险机构,均应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保险金。本起交通事故已使用粤V216**号车交强险伤残限额内1152元,商业险限额内10073.29元。各方当事人确认的原告可认定的损失:1.医疗费16382.9元;2.营养费1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4.护理费1944元。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损失:1.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参考原告住院地点、住院时间,酌定500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时间确定……”。原告提供的医嘱单并未注明误工时间,故参考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70天,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及原告所有的闽CHG1**号车的道路运输证,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行业标准57427元∕年,即误工费为11013.4元(57427元∕年÷365天×70天);3.鉴定费,诉前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误工期进行鉴定,因该鉴定意见予以参考,故予以支持;4.闽CHG1**号车停运损失费,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即15868.9元;5.闽CHG1**号车维修费,参考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即45926元;6.货物损失费,因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闽CHG1**号车存在货物损失,且原告未提供受损货物的定损报告、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根据举证证明责任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货物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金额为94375.2元,其中医疗项下损失18522.9元(医疗费16382.9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项下损失13457.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013.4元、护理费1944元)、财产损失62394.9元(鉴定费600元、停运损失15868.9元、维修费用45926元)。扣除被告王绍和垫付的11588.41元,原告实际损失为82786.79元。被扣除的部分,被告王绍和有权向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主张。因被告王绍和有向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另二名伤者安创、王一凡同意粤V216**号车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由王晓艳优先受偿,故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3457.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013.4元、护理费194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57329.39元。另对于被告王绍和提供三张收据证明其垫付赔偿款26588.41元,原告认可其中的11588.41元,对于其他款项,原告未予认可,被告王绍和在审理过程中放弃对收据的笔迹鉴定申请,故对王绍和答辩垫付赔偿款26588.41元,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提出的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应予以扣除的答辩,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未计算出非医保部分的费用总额,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答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粤V216**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额项内支付原告王晓艳赔偿款2545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粤V216**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晓艳赔偿款57329.39元;三、驳回原告王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7元,减半收取147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888元,由原告王晓艳负担585.5元,二项鉴定费用合计9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人保揭阳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闽CHG1**号货车停运损失费用及鉴定费用、车辆维修费由上诉人承担错误。根据上诉人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圧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被上诉人就是一直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具备上岗的资格,因此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农、林、牧、漁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晓艳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费用及鉴定费用、车辆维修费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中双方确认本案肇事车辆的两份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的签名均不是被上诉人王绍和的签字,上诉人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中也未就免责条款采用特殊的字体用来提示被保险人,故上诉人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未发生效力。停运损失客观存在,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货运损失25360元应由上诉人承担,有公司的证明及收款收据以及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为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绍和、蔡圣付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主张其对本案的停运损失、车辆维修费用、鉴定费等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二、原审认定误工费的数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对本案的停运损失、车辆维修费用、鉴定费等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1.停运损失、车辆维修费。2013年12月8日7时55分,蔡圣付驾驶粤V216**号车沿沈海高速行驶至沈海高速2266公里200米(下行)时,追尾同车道由王晓艳驾驶的闽CHG1**号车,事故造成王晓艳、闽CHG1**号车乘员安创、王一凡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被上诉人王晓艳所有车辆属于法律允许的正常营运的车辆,本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坏,需要一定的时间进行修复方能正常营运。经委托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载明:闽CHG1**轻型仓栅货车2013年12月8日事故损坏修复工时费10300元,零部件材料费39926元,扣除更换的零部件残值4300元,合理修复费用共计45926元。上诉人人保揭阳分公司预缴纳鉴定费3500元和福建省海丝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王晓艳申请对其所有的闽CHG1**号车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停运损失价格为15868.9元。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确认了本案“车辆停运损失”、“车辆维修费”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并结合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判决认定车辆停运损失15868.9元和车辆维修费4592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对本案车辆停运损失及车辆维修费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鉴定费。鉴定费是为确定本事故的损失所支出的费用,均属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依法确定由上诉人承担本案鉴定费,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误工费适用标准的问题。被上诉人王晓艳在原审提供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厦门联君快运收货收据以及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王晓艳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对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晓艳的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晓艳的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农、林、牧、漁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家顶审判员  倪德利审判员  邱旭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双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