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孔玉玲与王孟强、赵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玉玲,王孟强,赵运峰,谢德志,王利媛,鲁社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孔玉玲,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代理人郭明明,女,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孔玉玲之女。被告王孟强,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赵运峰,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谢德志,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王利媛,女,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鲁社光,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籍贯濮阳县鲁河镇柘桑树村***号,现住濮阳县。原告孔玉玲诉被告王孟强、赵运峰、谢德志、王利媛、鲁社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玉玲的委托代理人郭明明和被告鲁社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媛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王孟强、赵运峰、谢德志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玉玲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王孟强急需钱向其借款200,000元,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是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担保人赵运峰、谢德志、王利媛、鲁社光用其家庭收入及全部家产担保。被告从借款后按月付息至2015年2月16日,未偿还本金。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孟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7,280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以后利息按月息18‰另计)。被告赵运峰、谢德志、王利媛、鲁社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鲁社光辩称,王孟强是我们局的副局长,他说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他再三要求我给他做担保从原告处借款,我碍于面子就去原告处给他做的担保。王孟强在原告处拿走借款200,000元之后的一个星期后,我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了字并按了手印,借款期限是两个月,借款200,000元。担保属实。我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了字并按了手印。我不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9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两个月,王孟强电话通知我让我去原告处办理续借手续,但我没去。被告王孟强、赵运峰、谢德志、王利媛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孟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二个月,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是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人如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十二加收违约金。被告赵运峰、谢德志、王利媛、鲁社光自愿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等。同日,被告王孟强还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200,000元,期限2个月,月息18‰。被告王孟强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赵运峰、谢德志、王利媛、鲁社光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王孟强借款后,按合同约定付息至2015年2月16日,以后利息未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原告要求被告王孟强、赵运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7,280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以后利息按月息18‰另计)。被告赵运峰、谢德志、王利媛、鲁社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孟强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息还本,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8‰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运峰、谢德志、王利媛、鲁社光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孟强追偿。被告王孟强、赵运峰、谢德志、王利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答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孟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玉玲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7,280元(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自2015年7月1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8‰另计)。二、被告赵运峰、谢德志、王利媛、鲁社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赵运峰、谢德志、王利媛、鲁社光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被告王孟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莎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英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