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2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4-26
案件名称
长兴化学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与安徽飞箭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化学工业(中国)有限公司,安徽飞箭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665号原告:长兴化学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学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正伟,该公司职员。被告:安徽飞箭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开平,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长兴化学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化工公司”)与被告安徽飞箭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化工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脂一批,出货日期是2015年5月27日,对应货款金额为23600元,对应开立增值税发票一张,发票号为05161954。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600元。被告飞箭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被告飞箭公司从原告长兴化工公司采购单价为11.8元的3106-X-70-3品牌树脂2000公斤。双方于2015年6月26日对账,飞箭公司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6月16日,尚欠长兴化工公司货款23599.9元。原告陈述,因原、被告双方有多次业务往来,被告飞箭公司实际拖欠原告货款23600元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货通知单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客户对账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化工公司根据被告飞箭公司要求向飞箭公司出售树脂,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长兴化工公司交付货物后,飞箭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3600元,经核对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飞箭公司加盖公章的对账单,依法确认飞箭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23599.9元,被告飞箭公司未依约付款,应承担继续支付该笔货款的义务。被告飞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飞箭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兴化学工业(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599.9元。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安徽飞箭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辉代理审判员 漆梦圆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