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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闫语轩诉闫兆凯抚育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语轩,闫兆凯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895号原告闫语轩,女,2010年11月28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法定监护人李洋,女,1985年11月6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原告之母)。被告闫兆凯,男,1980年3月25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缺席)。原告闫语轩诉被告闫兆凯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语轩的法定监护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兆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闫语轩诉称,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6月20日经民政局调解办理离婚,婚生女闫语轩随法定监护人李洋生活,被告同意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自2015年10月至现在,被告已经三个月没有给付抚养费。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抚养费(2015年10月至12月,每月2000元),并继续履行每月给付抚养费义务。被告闫兆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李洋与被告闫兆凯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0日二人经民政局调解办理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一、二人婚后有一女闫语轩2010年11月28日生。离婚后,孩子的抚养权属于女方,男方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支付到孩子结婚止。……二人离婚后,被告闫兆凯一直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15年10月份,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李洋与被告闫兆凯离婚后,双方协议约定了婚生女闫语轩同李洋生活,被告闫兆凯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兆凯在没有任何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没有理由不给付原告抚养费。被告闫兆凯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继续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兆凯自2015年10月份起至子女结婚止每月给付原告闫语轩抚养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奕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