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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钱文斌危险驾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文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文斌,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宁波市江东区。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文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钱文斌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轿车途经本市江东区时被民警依法查获。被告人钱文斌在被民警查获时没有及时下车,在车内打电话,民警破窗后依法对被告人钱文斌进行呼气检测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钱文斌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98mg/100ml和105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文斌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4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执勤报告、归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检测单、现场及车辆照片、机动车证明,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文斌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钱文斌拘役一至两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文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庾泳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贝琼奕?PAGE??PAGE?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