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湖州南浔鑫源建材有限公司与卢宝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南浔鑫源建材有限公司,卢宝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356号原告:湖州南浔鑫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建材市场A区五金行业1幢032号(强华西路2555号)。法定代表人:徐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予瑞,湖州市浔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宝良,原告湖州南浔鑫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为与被告卢宝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92721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红卫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予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原告鑫源公司与承包桐乡世贸中心二期项目DE标段的被告卢宝良签订五金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配件。2014年7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7月2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2721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卢宝良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付清货款以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宝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南浔鑫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272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算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4976元,由被告卢宝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红卫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