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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朱正胜与张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胜,张朝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朱正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丰荣,瑞安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朝敏,确认送达地址瑞安市莘塍街道星火村老人公寓C幢301室。原告朱正胜与被告张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丰荣、被告张朝敏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胜起诉称:原、被告经张朝良介绍相识,平时素有来往。2011年8月17日,被告称其家庭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同时被告提供指定的农行卡号,当日原告按被告指定卡号汇款2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据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1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1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补充陈述:原告通过案外人黄某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向被告出借款项。借款当日下午,案外人黄某带着被告和担保人陈香兰、张朝良到原告家中,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款项。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但借条中并未书写借款利率,现借据上月利率1.2%是原告在起诉前自行填写而成。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被告张朝敏答辩称:被告和原告素不相识,本案所涉200000元借款系其向案外人黄某所借。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被告已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每个月12000元利息,但利息并非向原告支付,利息均转账给案外人黄某指定的他人账户,即案外人徐威、陈帮明。另被告以现金方式已向案外人黄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案所涉借据确为被告亲笔出具,但被告书写借据时关于债权人、利息栏均未填写。当天被告账户确已收悉200000元款项,但被告表示并不知道汇款人为原告。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据及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原告已转账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朝敏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四份,证明被告已支付7个月利息。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五、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借款情况及当日借款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朝敏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借据上借款金额大写、小写、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借款时间都是其本人所写、指印亦是其本人所捺,担保人处的签字、捺印均由担保人本人所写所捺,但借据上债权人、利息、还款期限等栏均没有填写。对证据五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是向案外人黄某借款,并且向黄某指定的徐威、陈帮明账户转账支付利息。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朱正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四,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只有陈帮明那张能够辨认,但该证据没有加盖银行公章,另外三张转账凭证字迹模糊,无法辨认,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况且根据被告陈述该四份转账凭证所证明的到款账户均非原告账户,故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陈述均属实,能证明本案借款经过。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被告表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借据中利息一栏,在被告出具时并未书写,而是事后原告自行填写,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因时间久远字迹模糊,确无法辨识,且根据被告所述四笔转账并非汇至原告账户,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五,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该证人确能较详尽的陈述当日借款经过,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朝敏经案外人黄某介绍向原告朱正胜借款200000元,2011年8月17日,被告张朝敏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及收款指定账户,并由被告本人签字捺印,但当日借据并未载明借款利息约定。该份借据由原告朱正胜收执,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200000元完成借款交付。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陈述不一致,原告主张约定月息3分,被告主张约定月息6分,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原告于起诉前自行在借据上填写“月利率0.012‰”的利息约定内容,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月利率1.2%,自行填写的内容系书写错误。本院认为,被告张朝敏出具的200000元借款借据,由原告收执,原告亦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完成借款交付。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出具借据时并未载明借款利息约定内容,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有口头约定利息,但关于利率约定陈述不一致,原告表示被告未支付过利息,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实际情况,故以较低的月利率3%为准,现原告以月利率1.2%主张利息支付,系原告自行处置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朝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正胜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4元,减半收取3077元,由被告张朝敏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5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振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仁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