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3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强桂春与陈赛玉、林如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桂春,陈赛玉,林如立,郑则华,林凤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995号原告强桂春,女,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淑贝,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赛玉,女,195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诉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如立,男,194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诉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郑则华,男,194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凤清,女,195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强桂春与被告陈赛玉、林如立、郑则华、林凤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桂春的委托代理人刘淑贝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桂春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13年3月12日被告陈赛玉出具借条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并由被告郑则华提供担保。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陈赛玉与林如立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则华与林凤清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和担保债务均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陈赛玉、林如立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息时间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郑则华与林凤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则华与林凤清于2000年7月26日在原宁德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3月12日,被告陈赛玉向原告强桂春借款人民币3万元,担保人郑则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于宁德市蕉城区档案馆的被告郑则华与林凤清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赛玉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强桂春借款人民币3万元至今未还,该笔债务被告陈赛玉应当限期偿还。原告主张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则华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视为未逾期,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其他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与法律依据,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四被告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赛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强桂春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7月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郑则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强桂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070元,由被告陈赛玉与郑则华共同承担;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永其人民陪审员 黄 立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文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