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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商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源支行与宁波伊努维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俞军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源支行,宁波伊努维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俞军波,张丹平,杨小春,杨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1021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源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号。代表人:范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红炳,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范媛媛,该支行员工。被告:宁波伊努维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原宁波新富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星海南路***号华商大厦****室。法定代表人:王峰。被告:俞军波。被告:张丹平,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杨小春。被告:杨锋。委托代理人:周雨东,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源支行(以下简称天源支行)与被告宁波伊努维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努维克公司)、俞妙庆、俞军波、张丹平、杨小春、杨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伊努维克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4368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之后至合同约定到期日间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收取,合同到期日至实际还款日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罚息计算收取);2、原告对被告俞妙庆名下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俞军波、张丹平、杨小春、杨锋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撤回对被告俞妙庆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俞军波和张丹平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同月24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杨锋和杨小春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俞军波、张丹平自愿为被告伊努维克公司自2013年6月8日至2022年12月16日间与原告实际形成的不超过壹仟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杨锋、杨小春自愿为被告伊努维克公司自2013年6月24日至2022年12月16日间与原告实际形成的不超过贰佰捌拾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过最高债权限额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6月1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伊努维克公司(当时名称为宁波新富天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最高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的期间和陆百万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除非按本合同其他约定作调整),向借款人一次或多次发放贷款;在上述约定的贷款发放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发放的贷款,不再逐笔签订贷款合同,但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2016年6月13日;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应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逐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以发放时贷款人决定的利率为准;本合同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第20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认定该借款人所有授信均提前到期;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2015年1月4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伊努维克公司发放贷款共计5000000元,到期日2016年1月3日,月利率6.066667‰,利随本清;同月29日,原告向被告伊努维克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到期日2015年7月31日,月利率6.066667‰,利随本清。然被告伊努维克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伊努维克公司宣布所发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向被告伊努维克公司发送《提前到期通知书》。另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俞妙庆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俞妙庆以其名下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堇山西路16弄1号的房地产为被告伊努维克公司在2013年6月7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间与原告实际形成的不超过陆百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因被告伊努维克公司未按期归还本案涉案借款,2015年11月24日,天源支行向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2015年12月21日,该院作出(2015)甬鄞商特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天源支行对俞妙庆提供的担保财产在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43680(暂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014年3月,宁波新富天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宁波伊努维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贷款合同》、利息清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天源支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伊努维克公司发放了贷款600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伊努维克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伊努维克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并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复利直至实际清偿日为止。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主张从各贷款合同到期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伊努维克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军波、张丹平、杨小春、杨锋自愿为被告伊努维克公司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在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俞军波、张丹平、杨小春、杨锋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俞军波、张丹平提出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俞军波、张丹平、杨小春、杨锋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伊努维克公司追偿。被告伊努维克公司、杨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伊努维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源支行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上述款项被告宁波伊努维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清;二、被告俞军波、张丹平、杨小春、杨锋对被告宁波伊努维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在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军波、张丹平、杨小春、杨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伊努维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410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9756元,由被告宁波伊努维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俞军波、张丹平、杨小春、杨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丹审 判 员  尹晓艳人民陪审员  杨思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