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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商初字第0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与徐州锦润纺织有限公司、沛县东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徐州锦润纺织有限公司,沛县东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宋玉全,姚树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商初字第032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住所地沛县鑫华苑小区6号楼主楼自东向西第三、四、五间。负责人张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曹修路,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威,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徐州锦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杨屯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宋玉全,经理。被告沛县东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杨屯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宋彪,经理。被告宋玉全,居民。被告姚树侠,居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沛县支行)诉被告徐州锦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公司)、沛县东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机电公司)、宋玉全、姚树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沛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修路、胡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润公司、东阳机电公司、宋玉全、姚树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沛县支行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锦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锦润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锦润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锦润公司以其自有设备抵押300万元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东阳机电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东阳机电公司为锦润公司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发生的借款等提供3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宋玉全、姚树侠分别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锦润公司在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了借款,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锦润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15926.68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额偿付止;2、被告东阳机电公司、宋玉全、姚树侠对借款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锦润公司、东阳机电公司、宋玉全、姚树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江苏××沛县支行与被告锦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锦润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5日;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4%,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公证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款项)由东阳机电公司、锦润公司与贷款人另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及/或《抵(质)押担保合同》及/或《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或《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合同签订完毕后2014年3月18日被告锦润公司在江苏××沛县支行以借据借款300万元。2014年3月14日,锦润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江苏××沛县支行与锦润公司之间在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锦润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锦润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锦润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担保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担保最高额仅指本合同所述锦润公司与江苏××沛县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总额或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除贷款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锦润公司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合同确定的抵押物为锦润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2014年3月17日,被告东阳机电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江苏××沛县支行与锦润公司之间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锦润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东阳机电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保证最高额仅指本合同所述锦润公司与江苏××沛县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锦润公司实际使用贷款总额或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除贷款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东阳机电公司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阳机电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锦润公司所欠江苏××沛县支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包括锦润公司违约或江苏××沛县支行要求锦润公司提前清偿时发生的债务;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东阳机电公司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玉全、姚树侠与原告江苏××沛县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江苏××沛县支行与锦润公司之间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本保证书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江苏××沛县支行与锦润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锦润公司应当向江苏××沛县支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江苏××沛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宋玉全、姚树侠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锦润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江苏××沛县支行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宋玉全、姚树侠在本保证书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保证最高额仅指本合同所述锦润公司与江苏××沛县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锦润公司实际使用贷款总额或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除贷款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宋玉全、姚树侠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如果锦润公司或任何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为江苏××沛县支行的利息设定了抵押或质押,宋玉全、姚树侠同意并承诺,如果江苏××沛县支行放弃或变更债务人、任何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权、质权,宋玉全、姚树侠的担保范围并不因此减收,仍应为本保证书第三条规定单位,江苏××沛县支行的上述行为并不影响和免除宋玉全、姚树侠在本保证书项下的任何义务和担保责任,宋玉全、姚树侠不得要求在江苏××沛县支行放弃的范围内减轻保证人的责任,同时宋玉全、姚树侠放弃要求江苏××沛县支行先行执行抵押物、质押物的抗辩权。2014年2月18日江苏××沛县支行向锦润公司依约履行300万元贷款发放义务。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尚欠江苏××沛县支行本金3000000元、利息为315926.68元。2015年6月26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委托曹修路律师代理本案,原告为此支出代理费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委托合同、江苏省徐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锦润公司、东阳机电公司、宋玉全、姚树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江苏××沛县支行分别与被告锦润公司、东阳机电公司、宋玉全、姚树侠签订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江苏××沛县支行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300万元贷款的义务,相应就取得了请求借款人归还300万元贷款本息的债权。自借款交付至2015年7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锦润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锦润公司负有依约按时、足额还款的义务。关于东阳机电公司、宋玉全、姚树侠为本案诉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东阳机电公司、宋玉全、姚树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承诺保证人不因借款合同存在其他担保方式而要求原告首先通过其他担保方式受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东阳机电公司、宋玉全、姚树侠应对本案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江苏××沛县支行与被告锦润公司、东阳机电公司、宋玉全、姚树侠在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了债权的范围包括律师费等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四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导致原告支付律师费用提起诉讼,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律师费用。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锦润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为315926.68元,此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沛县东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宋玉全、姚树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与被告徐州锦润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沛县东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宋玉全、姚树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州锦润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3327元,由被告徐州锦润纺织有限公司、沛县东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宋玉全、姚树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秦 洁人民陪审员  赵秀琴人民陪审员  王步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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