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于2015年3月1日14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大街主路,因交通事故与付×发生纠纷,后在付×用手击打赵×脸部后,赵×用手还击付×脸部,致使付×当场倒地受伤,致其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付×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自行���成刑事和解,被告人赵×赔偿被害人付×经济损失人民币115856.08元,被害人付×对被告人赵×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材料、和解协议及收条、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故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淘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