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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甲,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26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民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甲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均已判刑)、黄某戊(另案处理)均系嘉禾县塘村镇煤炭货运司机。黄甲等人利用塘村煤矿生产的煤炭外运必须经过本村路段的地理位置,采取堵路、威胁等手段强行阻拦外地车辆到塘村煤矿拉煤或者强行收取外地运煤车辆费用。2013年3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黄甲及同案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强行索取到塘村煤矿拉煤的刘某甲现金共计人民币11650元进行分赃。案发后,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等共同退赔刘某甲损失人民币1165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黄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供述,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周某甲、周某乙、蒋某甲、黄某己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有嘉禾县人民法院(2014)嘉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郴刑二终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堵路等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甲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黄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同案人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黄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处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查认为,黄甲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李卫平审 判 员  邓林森人民陪审员  王永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