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卢强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卢曾用,男,1995年10月8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卢某某容留李某某、张某某在其沁园办事处御驾街北七巷8号304房间租房处吸食冰毒。2、2015年9月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卢某某容留李某某在其沁园办事处御驾街北七巷8号304房间租房处吸食冰毒。3、2015年9月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卢某某容留李某某在其沁园办事处御驾街北七巷8号304房间租房处吸食冰毒。4、2015年9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卢某某容留李某某、张某某在其沁园办事处御驾街北七巷8号304房间租房处吸食冰毒。5、2015年9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卢某某容留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在其沁园办事处御驾街北七巷8号304房间租房处吸食冰毒。6、2015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卢某某容留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在其沁园办事处御驾街北七巷8号304房间租房处吸食冰毒。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民警发现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吸毒,遂口头传唤卢某某到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接受询问,经询问,卢某某称其未吸毒,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了郑欢欢的吸毒行为,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吸毒的郑欢欢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赵健伟、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销毁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经民警口头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卢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吸毒行为,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