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刑初字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字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95年9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剑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底,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手机“陌陌”交友软件与张某乙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0月13日,张某甲在张某乙位于重庆市开县的家中衣柜抽屉中盗窃被害人谭某甲(张某乙的母亲)现金200元。同年10月23日,张某甲随张某乙及被害人谭某乙(张某乙的姐姐)等人到重庆时,在车上窃取了张某乙花挎包内的现金400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手机“陌陌”交友软件与被害人黄某认识。同年10月29日和11月4日,张某甲在所住的旅馆房间内,分别窃取黄某现金200元、100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手机“陌陌”交友软件认识被害人刘某并来到刘某位于沙坪坝区的家中,用刘某的手机向其自己的手机转发微信红包的方式窃取了刘某现金201元;第二天,张某甲又在刘某家中窃取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手提包内的现金600元。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来到其通过手机“陌陌”交友软件认识的被害人韦某上班的恒艺国际理发店内,趁人不备,窃取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1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甲共计盗窃7次,盗窃现金1801元。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重庆市渝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甲退出了赃款1801元,现暂保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谭某甲、谭某乙、黄某、刘某、李某某、韦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红包转发截图,抓获经过,案款收据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退出了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被告人张某甲退出的赃款1801元,予以发还被害人谭某甲200元、被害人谭某乙400元、被害人黄某300元、被害人刘某201元、被害人李某某600元、被害人韦某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传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婧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