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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志勇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勇,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鄞行初字第100号原告陈志勇。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永丰路199弄18号2楼。法定代表人崔宏,主任。出庭应诉负责人陆海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筱敏,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筱素,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勇因要求确认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对原告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315弄22号401室的房屋实施断水、断电、断气等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万元,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志勇、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陆海红及委托代理人李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勇起诉称,2013年10月16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对原汽车南站地块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原告所有的坐落在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315弄22号401室房屋也在该征收范围内。因原告与拆迁部门未达成拆迁协议,2014年9月17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房屋做出(2014)浙甬行审字第66号行政裁定,准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予以强制拆除。被告在对原告房屋征收之前,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断电、断水、断气等一系列的违法行为。2013年11月11日,原告房屋的电表被民工拆除,后原告自行装上;2013年12月,原告房屋水表被偷换;2014年1月7日,原告房屋的电表和水表被民工再次拆除,且民工对原告房屋楼上的门窗进行了拆除,由于当晚下了大雨,导致原告的房屋严重漏水,使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的生活和居住;2014年1月12日,原告发现民工正在拆除涉案房屋的电力设施和水表,随即拍照取证,征收办的工作人员立即跑来阻止原告拍照,原告报警无果;2014年1月13日下午,原告发现民工正在拆除房屋楼道的窗户及基础设施,原告报警未果;2014年1月20日民工拆除原告房屋所在楼层三楼的水阀,致使原告无法正常通行;2014年2月14日,原告房屋所在楼层1-2楼水管被拆除,原告立即报警,警察询问了附近正在进行切割施工的民工,民工回答是拆迁办找人切割的;2014年2月22日,民工拆除了原告房屋的下水管道及粪便管道,破坏基础设施。原告因房屋设施被破坏多次报警,但公安未予立案,经原告向宁波市公安局信访得到答复称上述案件因与拆迁有关,拆迁属于政府行为,政府的行为派出所无权处理。原告和被告多次沟通后,为了配合政府工作,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被告也表示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同意给予原告补偿,但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后,被告拒绝了对原告进行赔偿的要求。由于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致使原告房屋严重漏水、房屋的装修以及基础设施被损坏,被告强拆导致了全套高档家具及电器损坏而都被当做了废品处理,同时签约奖励费被被告扣发、原告还损失了房屋出租费、加之其他经济损失共计36万元,明细清单如下:1.奖励费11万元;2.房屋装修及基础设施修复费8万元;3.房屋严重漏水修复费2万;4.2013年10月至今的房屋租金6万;5.由于强拆全套高档家具及电器被损坏都当做了废品处理4万元;6.水电工材料及工时费1万;7.差旅费1万;8.诉讼费3万。由于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的断水、断电、断气等破坏房屋设施行为违法;2.赔偿原告房屋设施遭到破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6万元。原告陈志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月12日照片6张,2014年1月13日照片2张,2014年2月12日照片2张,2014年2月14日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派人拆除原告房屋的电力设施、拆除水表、破坏自来水总管、燃气表及燃气管道、拆除楼道窗户的事实;2.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12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2月14日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报警受理回执单各1份,用以证明因原告房屋设施多次被破坏,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警的事实;3.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因被告违法行为原告向检察院提起行政监督程序的事实;4.房屋室内外遭破坏的现场照片6张、房屋租赁合同2份、国内访问学者证书1份、原告房屋水管被破坏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违法拆除原告房屋设施的行为致使原告经济损失36万元的事实;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用以证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于法有据。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征收办公室答辩称:一、涉案房屋征收行为合法。2013年9月16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做出了《宁波站改造区域配套项目(汽车南站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该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由被告组织实施,由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原告所有位于柳汀街315弄22号401室的房屋被列入本次征收范围。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工作人员与原告多次协商,在规定的2014年1月14日签约搬迁期限内未与原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10月10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依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行审字第66号裁定书对涉案房屋进行搬迁腾空。此后,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和原告又多次协商,2014年12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住宅用房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原告也领取了全部补偿款。涉案房屋的征收事项已全部完成,内容和程序均合法。二、被告未对原告房屋采取过违法措施。原告在诉状中列举的种种行为,并非被告所为。被告从未违法损坏原告的房屋。也未对其房屋采取过断电、断水、断气等违法行为。原告提供的照片,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对原告房屋的损坏,也不能证明被告违法操作。至于原告所称,公安机关没有对他的报警给予立案或作出处理,这也不是被告能左右的。三、关于原告提出的36万赔偿的事项,被告认为该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列的违法行为并非被告所为,而且该行为是否存在也无法确定,即使有损害行为存在,那么原告所提出的赔偿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被扣发的奖励费11万元,根据答辩人在征收补偿决定中规定的搬迁时间应该是2014年1月14日,该奖励费必须在该时间阶段内签约才能取得,但原告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签约,因此依规定不能取得奖励费;第二项及第三项的赔偿修复费没有任何的修复凭证和支付凭证,因此不能依法得到支持;第三项关于房屋租金原告的计算没有依据,而且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后,原告已经领取了全部补偿金,不存在房屋租金,即使在签约之前也不应该计算房屋租金,因为房屋征收补偿是对房屋的估价进行的补偿,并不包含房屋所有人出租的房屋租金;第五项高档家具受损费,原告在庭上已经表示所有对家具的处理是其自己所为,应由其自行承担;第六项水电工和工时费没有受损依据和支付凭证;第七项和第八项也没有任何凭证,况且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关系,所以原告所列的36万的赔偿款既与被告无因果关系,也没有赔偿的法律依据,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从未对原告房屋进行损坏,也没有采取违法措施。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4)浙甬行审字第66号行政裁定书、住宅用房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住宅用房征收补偿核算单各1份、住房征收补偿款领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经法院依法裁定,实施强制搬迁腾空,同时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原告已经领取补偿款,涉案房屋征收工作已经完成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认为该组照片无法证明系被告工作人员实施拆除行为,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认为无法证明系被告实施了拆除行为,且从报警内容看,并未直接拆除原告的房屋设施。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房屋的水表、电表等基础设施被破坏系被告实施的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行终字第116号行政判决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行审字第66号行政裁定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事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损失金额达36万元,原告陈述的违法行为并非被告所为,即使原告存在房屋设施被破坏,也没有实际损失发生。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项目与金额,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被告认为上述法律依据并不适用本案。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对证据材料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强拆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关于宁波站改造区域配套项目(汽车南站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宁波站改造区域配套项目(汽车南站地块)范围内相关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原告陈志勇名下的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315弄22号401室房屋亦在征收范围内。签约搬迁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月14日止,在签约期限内,原、被告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根据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的申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浙甬行审字第66号行政裁定,裁定对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315弄22号401室房屋予以强制搬迁。2014年10月10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腾空。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住宅用房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全部补偿款。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的电表、水表等房屋附属设施多次被他人破坏。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破坏水表、电表等房屋附属设施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规定,起诉人对起诉条件负有证明责任。而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照片资料,并不能明确指向对其房屋水表、电表等附属设施进行破坏的行为系被告指派或授意的人员实施,且被告也否认其对原告房屋实施了上述破坏的行为,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志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娟代理审判员  寿 涛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一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