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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朱富银诉被告苏忠生、吴少华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富银,苏忠生,吴少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朱富银(反诉被告),男,四川省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韩向辉,建水县临安镇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庞元文,原告朱富银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苏忠生(反诉原告),男,福建省石狮市人。被告吴少华(反诉原告),男,四川省夹江县人。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吕莉,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朱富银诉被告苏忠生、吴少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诉讼过程中,被告苏忠生、吴少华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富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向辉、庞元文、被告苏忠生、吴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富银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9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告以建水县富银琉璃瓦厂的现有资产作为股份入股,占股份额30%,被告提供生产经营所需全部流动资金和筹措提供改建扩建的全部资金,占股份额70%,双方共同经营,盈余分配以股份比例为依据,按比例分配。由于原告长期居住在勐海县,对建水县富银琉璃瓦厂的生产、销售、资金运作及财务状况都无法及时掌握,双方于2012年4月1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并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商定补充协议从二年期改为五年期,固定收益按前四次支付方式分半年支付一次。在补充协议中原告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明确被告在两年内不论公司盈利大小或亏损,被告方必须支付给原告方固定收益,具体第一次16.5万元在补充协议签订20天内支付,第二次16.5万元在2012年10月1日支付,第三次16.5万元在2013年4月1日支付,第四次16.5万元在2013年10月1日支付,前四次支付款己结清,第五、六、七次支付款共计49.5万元被告方未支付,分别应于2014年4月1日支付第五次固定收益款16.5万元,2014年10月1日支付第六次固定收益款16.5万元,2015年4月1日支付第七次固定收益款16.5万元,直到2017年4月1日止。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厂名变更为建水县昆峨陶瓷厂,法定代表人也从苏忠生单方变更为王德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2、判令被告按补充协议给付2014年4月1日应给付的16.5万元、2014年10月1日应给付的16.5万元、2015年4月1日应给付的16.5万元,共计49.5万元及到2015年6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8‰计的利息合计35640元;3、判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改为原告与现在的厂方和法定代表人签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苏忠生、吴少华辩称,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应当按照合伙关系的特征及双方的约定,按比例分享盈利、承担亏损,而不是在无视本厂经营状况下以剥削的形式提起诉讼,其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09年被告苏忠生与原告经营的建水县富银琉璃瓦厂建立了色料供货合同关系,两年时间原告除支付被告一万元货款外一直拖欠不付,后原告写下欠被告18万元的欠条,为挽回损失被告苏忠生最终以合伙形式与原告一起经营琉璃瓦厂,因吴少华与苏忠生系朋友,为筹措投资资金苏忠生邀约吴少华一起合伙投资,三人于2011年3月9日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后被告发现琉璃瓦厂存在生产设备老化、生产技术不到位、资金周转困难、原料不具备产品条件等问题,合伙经营期间,2011年略有盈利,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累计亏损达6147177元,而被告为履约前后己投入8849700元,原告朱富银负责销售却履职不到位,销售出去的部分产品货款,其不去追讨更加剧了亏损状况的恶性循环,最终导致负债累累不得不转让。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确系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补充协议只享受盈利而不承担亏损,与合伙协议主要条款相互矛盾且违反了合伙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公平原则属无效协议。补充协议内容约定无可操作性,前后矛盾,并且也未实际履行,系双方认可的不履行状态三年之久,其间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诉请的第二项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其是依据补充协议而诉求应得收益,但琉璃瓦厂无任何收益也无2014年4月1日及10月l日应支付给原告33万元的任何约定,故原告以主观认为提起诉求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与被告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改由与他方签订的诉求令人费解,协议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将己方意志强加给对方之说,被告无权也无义务让原告与他人签订合同。被告苏忠生、吴少华反诉称,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建水县富银琉璃瓦厂并明确了各自所持股份的比例,由于琉璃瓦厂是朱富银先投资经营的,合伙后才知道生产设备老化,技术不到位,无周转资金,原料不具备生产条件,加之刚一接手就无奈替朱富银支付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款287080元以及朱富银所欠土地租金和其他往来244000元,共计531080元,导致琉璃瓦厂一直无法正常生产及运行,被告竭尽所能还是严重亏损,亏损额达6147177元,直至2014年4月20日不得不将琉璃瓦厂转让。被告认为原告朱富银作为合伙人之一,应当依据合伙协议第6条第2项的约定即合伙前建水县富银琉璃瓦厂的所有债务,由其承担,合伙后产生的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股份比例为据,按比例承担。琉璃瓦厂转让款共计160万元,亏损4547177元,按30%计,朱富银应承担1364153.1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朱富银因合伙关系承担建水县富银琉璃瓦厂亏损30%计1364153.10元,返还被告为其给付债务的96000元,共计1460153.10元并承担反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原告朱富银针对反诉答辩称,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亏损无理由,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任何无效情形,合法有效。根据补充协议,不论琉璃瓦厂盈利大小和亏盈原告按每年33万元收取固定收益,而且已实际履行两年,两年的收益是原告委托被告用于支付原告在双方合伙之前所欠债务。被告提出经营琉璃瓦厂亏损毫无事实依据,其单方所做账目不真实、不合法,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的规定,不能作为盈亏依据且未经任何有资质的部门审计,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合伙协议规定原告可委派财务和管理人员参与财务管理,合伙企业开支收入必须同时有原告委托人员签字入账方为有效,但合伙后被告企图多占利益,不让原告参与财务管理,才产生了后来的补充协议。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补充协议确定的数额应否支持?3、原告要求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改为原告与现在的厂方和法定代表人签订应否支持?4、被告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时约定的内容以及补充约定的新内容。2、收据两张,金额11万元,证明原告除补充协议上收益支付案款,还另外支付了11万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针对答辩理由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2、营业执照正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份。3、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建水县富银琉璃瓦厂工商登记情况。4、合伙协议1份,证明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5、建水县法院执行裁定书3份,证明建水县富银琉璃瓦厂为原告支付执行款的情况,合伙以后的琉璃瓦厂没有义务为原告支付债务。6、执行和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苏忠生作为第三人为朱富银解决执行纠纷,如其不参与执行和解,琉璃瓦厂就无法经营,苏忠生是被迫的。7、执行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苏忠生为原告支付的执行款已达275000元。8、法院交款通知及收据复印件4份,证明苏忠生交付了执行费,系替朱富银支付。9、暂存款(执行条款)明细账复印件1份,证明为朱富银支付300100元执行款项,不包括2014年6月12日支付的65000元案款。10、建水县富银琉璃瓦厂与朱富银个人往来账目明细1份,证明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案款以及原告个人经营欠的原料款等共计531080元。11、财务会计表复印件37份,证明2011年3月到2014年4月建水县富银琉璃瓦厂亏损6147177元。12、建水县富银琉璃瓦厂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琉璃瓦厂转让给王德强。13、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3份、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建水县富银琉璃瓦厂变更为建水县昆峨陶瓷厂,属于债权人王德强个人企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待和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再作认证;证据10,系根据补充协议,从原告的固定收益中拿出来;证据11,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12、13,因转让无效,变更也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综合案情,本院对被告为原告给付执行案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1未经双方清算,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13,因涉及案外人,本院只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建水县富银琉璃瓦厂原为原告朱富银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9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告以建水县富银琉璃瓦厂的现有资产作为入股,占股份额30%,被告提供生产经营所需全部流动资金和筹措提供改建扩建的全部资金占股份70%,共同经营。盈余分配以股份比例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合伙前的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主要负责产品销售,被告负责生产经营。2012年3月建水县富银琉璃瓦厂变更登记为苏忠生个人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4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现三方协商一致从2012年4月1日到2014年4月1日两年时间,原告按一年33万元,两年66万元的准确数额收取收益。原告在这两年内不论琉璃瓦厂盈利大小和亏盈均必须收到此数额固定收益。两年66万元收益分四次支付。原来2012年4月1日前苏忠生代朱富银支付的19.3万元,作为琉璃瓦厂第一年朱富银的个人收益。朱富银已收到这笔收益后,不再参与第一年的详细分红。两年到期,三方另行协商补充协议。后双方又协商将两年期改为5年期。双方签订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后,被告方先后为原告朱富银给付了合伙前所欠债务:吴贵阳、张金钗申请执行案案款、执行费、守厂工人工资318080元;钟国趋申请执行案案款及执行费65000元;场地租金28000元、杨学明白泥款30000元、小柯五金店配件款9000元、苏忠生色料款177000元,共计627080元。2014年4月20日,被告苏忠生与王德强签订协议,将建水县富银琉璃瓦厂转让给王德强经营,厂名变更为建水县昆峨陶瓷厂,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原告诉求的第二项从双方合伙第四年算,第一年的收益、第二年、第三年的固定收益其认为用于抵债。被告反诉要求返还的96000元系钟国趋执行案65000元、吴贵阳、张金钗执行案工人工资31000元。本院认为,建水县富银琉璃瓦厂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质是原告朱富银、被告苏忠生、吴少华合伙经营的企业。原、被告双方2011年3月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建水县富银琉璃瓦厂已被被告苏忠生转让给他人,原告诉讼未涉及转让行为的效力,合伙事宜是否需继续,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在本案中处理。双方2012年4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发生在合伙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因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故对原告诉请补充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按补充协议给付49.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改为原告与现在的厂方和法定代表人签订的诉讼请求,因涉及案外人,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苏忠生、吴少华反诉要求原告因合伙关系承担建水县富银琉璃瓦厂亏损30%计1364153.10元,但双方合伙经营事宜未经全体合伙人清算,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反诉提交证明亏损的损益表不认可,并明确表示不认可被告提交的任何账目也不同意鉴定评估,无清算和鉴定评估的可能,无法确定双方合伙经营企业期间是否亏损,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亏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履行合伙债务,与本案合伙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2011年3月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驳回原告朱富银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苏忠生、吴少华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110元,由原告朱富银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540元,由被告苏忠生、吴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玉     芝审 判 员 张           梅人民陪审员 孔繁贵二○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云     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