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翁达孙与杨兴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达孙,杨兴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647号原告:翁达孙,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徐珊珊,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兴义,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委托代理人:黄建良,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琳苡,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邓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宝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敏仪,该公司职员。原告翁达孙诉被告杨兴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建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达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珊珊、被告杨兴义的委托代理人黄建良、黄琳苡、被告人寿财险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宝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达孙诉称:2013年3月29日8时40分,被告杨兴义驾驶粤T/YL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市古镇东兴东路从古神公路往小榄方向行驶,途经东兴东路华艺灯饰厂正门对开路口时,被告杨兴义驾车超越前车右转弯过程中,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面同向右侧由原告翁达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翁达孙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兴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翁达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翁达孙被送往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9月21日,原告翁达孙被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肇事车辆粤T/YL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翁达孙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翁达孙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14234.27元;二、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兴义承担;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中山公司辩称:我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我司并非侵权人,也并非车辆所有人,不应由我司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杨兴义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其垫付给原告翁达孙的医疗费52075.7元已向我司办理理赔,该笔费用应纳入本案计算。医疗费,应当根据发票,按照医保规定扣除自费药后计算。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求,我司不确认,我司对原告翁达孙的伤残等级有异议,鉴定结果与原告翁达孙的实际伤情不符。原告翁达孙未提交鉴定人的鉴定资格证书,无法确定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将原告翁达孙认定为爆裂性骨折,而古镇医院的诊断、X线报告、CT报告、DR诊断报告均明确写明原告翁达孙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且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在病历摘要中亦记载腰三椎体压缩性骨折,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将爆裂性骨折与压缩性骨折混为一谈,套用条款,脱离客观实际。我司申请对原告翁达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由于我司不认可伤残报告,亦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过高,且无依据,我司不认可,原告翁达孙未提交相应的营业执照、完税证明等佐证,其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建议按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交通费过高,建议酌情计算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原告翁达孙于2013年住院262天,应当按照当时的标准50元/天计算。营养费过高,原告翁达孙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没有医嘱加强营养,第二次住院才增加的医嘱,且10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足以补充营养,该款酌情计算500元。被告杨兴义辩称:1、原告翁达孙的大部分诉求不符合客观事实,部分诉求金额过高,且五证据证明,具体按质证意见;2、关于赔偿项目与被告人寿财险中山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8时40分,杨兴义驾驶粤T/YL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市古镇镇东兴东路从古神公路往小榄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古镇镇东兴东路华艺灯饰厂正门对开路口时,杨兴义驾车超越前车右转弯过程中,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面同向右侧由翁达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电机号:8030**,载余某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翁达孙、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兴义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杨兴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翁达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翁达孙遂于2015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明:翁达孙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发生当天入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三椎体爆裂性骨折,至2013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262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待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等。2015年4月28日,翁达孙入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至2015年6月8日出院,住院41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三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等。2015年9月21日,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评定翁达孙因交通事故致腰三椎体爆裂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事故导致翁达孙损失如下:1.医疗费10774.8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元(第一次住院262天,按50元/天计算,第二次住院41天,按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酌情计5000元,4.护理费32906.62元(第一次住院262天,按2013年度广东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989元/年计算,第二次住院41天,按120元/天计算),5.误工费25064.24元(住院303天,按2015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按2015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标准计算20年,九级伤残计算20%),7.司法鉴定费1500元(按发票),8.交通费酌情计4500元。以上八项损失合计217717.26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YL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杨兴义,杨兴义为该车在人寿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就杨兴义已垫付的费用赔付了47806.27元给杨兴义。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杨兴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翁达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人寿财险中山公司承保粤T/YL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翁达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兴义按责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其驾驶的粤T/YL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杨兴义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翁达孙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17717.26元。关于翁达孙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翁达孙九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翁达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翁达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227717.26元,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均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各项赔偿限额,由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支付。综上,翁达孙要求人寿财险中山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护理费标准的问题,翁达孙于2013年第一次住院,故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度广东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989元/年计算;第二次住院发生在2015年,翁达孙主张按照120元/天的标准未超出广东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的标准,应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的问题,翁达孙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事故发生前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应按2015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为标准计算为宜。至于误工时间问题,因无医疗机构的医嘱休息时间,故其主张计算出院后3个月的休息天数缺乏依据,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进行计算。关于被告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虽然翁达孙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翁达孙事故发生前在中山长期生活、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故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关于人寿财险中山公司辩称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翁达孙的伤情与医疗机构的诊断不符,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从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书等材料均显示翁达孙为腰三椎体爆裂性骨折,与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认定翁达孙因交通事故致腰三椎体爆裂性骨折的结论相符,且人寿财险中山公司亦未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27717.26元给原告翁达孙;二、驳回原告翁达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4元,减半收取为3007元,由原告翁达孙负担82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179元(原告已预交3007元,本院不另行收退,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恺霖第8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