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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5)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姗、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某于几年前染上吸毒的恶习,多次同朋友在凤凰县城的宾馆内吸食毒品。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谭某某在凤凰县沱江镇某宾馆打工。3月23日晚,谭某某伙同其朋友杨某、田某某分别在某宾馆405号房、408号房内两次吸食毒品。当晚20时许,凤凰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赴某宾馆,将谭某某、杨某、田某某抓获,并在谭某某居住的408号房内搜获冰毒疑似物三包。2015年4月2日,经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送检的编号为04201501630002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54克。经查,被告人谭某某持有的冰毒为12.8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人杨某、田某某、阙某某、伍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称重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规,非法持有冰毒12.86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晓明审 判 员  杨朝飞人民陪审员  龙生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艺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