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行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陆云飞与武鸣县人民政府、南宁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云飞,武鸣县人民政府,南宁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市行二初字第60号原告陆云飞,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委托代理人杨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艳姝,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武鸣县城厢镇兴武大道245号。法定代表人梁平江,该县县长。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南宁市青秀区嘉宾路l号。法定代表人周红波,该市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陆云飞诉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南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中,原告陆云飞以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已经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为由,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陆云飞自愿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云飞撤回起诉。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陆云飞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25元。审 判 长 宁 静审 判 员 黄影颖代理审判员 刘轶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