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2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冯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冯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5号原告郭某某,四川省营山县人。委托代理人涂勇军,营山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某,四川省营山县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安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在营山县城相识,2005年二人一起到深圳务工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3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甲,冯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于2014年3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原告年幼无知,对婚姻认识不够,二人草率同居,后原告怀有身孕,二人补办了结婚登记;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看在小孩的份上,多次忍让,被告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对原告缺乏关心,原、被告间矛盾逐渐加深,2015年6月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冯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冯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3.自愿离婚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达成过离婚协议。4.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5)营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6月3日向营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冯某某未到庭应诉,但向法庭邮寄了答辩状。被告冯某某书面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也同意婚生女冯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愿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冯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无共同财产。被告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邮寄了一份短信记录的证据。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综合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相识,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3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甲,冯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2015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原告遂于2016年1月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虽是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原、被告的婚生女冯某甲,被告也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且被告自愿每月给付冯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冯某甲(生于2007年3月28日)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被告冯某某从2016年2月起每月给付冯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冯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安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 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