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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保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保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方华,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朋塑料再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方华,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方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负责人崔剑平,行长。上诉人上海保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天朋塑料再生有限公司、叶方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上海保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天朋塑料再生有限公司、叶方华未能按期依法缴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上海保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天朋塑料再生有限公司、叶方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聪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审 判 员  贾沁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