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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689号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7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吉立,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82年8月17日生。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吉立到庭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通过网络相识并同居生活,2010年4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四年多时间。原告曾于2014年9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再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2,(2014)耒巡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证据3,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拟证明原告从2011年9月份起一直在娘家居住,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证据4,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拟证明原告是再婚,并抚养与前夫生育的一个小孩。证据5,2015年12月23日被告陈某某发给原告母亲的手机短信,拟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4无出具证明的证明人签名,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因其证据形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通过网络相识并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4月13日在某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属再婚。婚后,原、被告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再次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造成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在两次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婚姻持听之任之的消极态度,放任夫妻感情的破裂,而原告两次起诉离婚,态度坚决,可见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诉请离婚,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予以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凡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毅校对责任人:周毅印刷责任人:02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