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大洼县新立农场诉被告窦成仓、李桂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洼县新立农场,窦成仓,李桂贤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942号原告:大洼县新立农场,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李晓峰,该农场场长。委托代��人:李艳,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成仓,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李桂贤,女,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王丽娜,盘山县胡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大洼县新立农场为与被告窦成仓、李桂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利学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成仓、被告窦成仓、李桂贤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大洼县新立农场诉称:被告窦成仓、李桂贤于2011年、2014年耕种大洼县新立农场史家分场耕地面积19亩(其中承包田水田11.84亩,机动田1.96亩,经济田5.2亩)。被告2011年欠分场土地各项应缴费用4267.51元,2014年欠土地费用5427.68元,总计欠费用9695.19元。原告经多次催缴,二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绝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耕种土地拖欠的费用9695.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窦成仓、李桂贤辩称:对原告要求的给付的费用数额我方予以承认,但新立镇政府曾因前胡道口平改立工程向石屯村村民出具承诺书,对村民作出承诺:工程不能按期交工使用村民免予向政府交纳当年的一切费用,工程停建、不达标,终生免交费用。现工程至今未竣工,路、桥不便已影响村民生活。因新立农场属于新立镇政府主管,所以我方不应向大洼县新立农场交纳此笔费用,且2011年的承包费已由辽西指挥部代替百姓交给新立镇政府,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夫妻关系)系新立镇史家村村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全家4口人,应分得承包田17亩,现实际耕种19亩(其中水田11.84亩,机动田1.96亩,经济田5.2亩)。被告2011年欠分场土地各项应缴费用4267.51元,2014年欠土地费用5427.68元,总计欠费用9695.19元。原告经多次催缴,二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绝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耕种土地拖欠的费用9695.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认定上述法律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大洼县人民政府大政发(2007)8号文件及文件情况说明,大洼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大政发(2005)2号文件、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大洼县新立农场(2011)新场发10号文件、大洼县新立农场(2014)新场发9号文件、土地承包合同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证明原告具有主张土地承包费用的主体资格以及相应的收费标准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台账明细、粮种补贴领取登记表2份、粮食直补公示登记表2份、催缴通知书、新立镇水利服务站证明2份及原告当庭陈述,证明被告种植面积、耕地的性质以及收取费用的依据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据材料为:被告提供的承诺书1份、平改立照片3张、民心网照片1张、史家村委会牌子照片1张、政府职能详表1张,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实际承包耕种原告大洼县新立农场的土地,应按有关规定或约定交纳相关费用或者租金及水费,被告交纳管理费等费用及水费,是应承担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政府承诺书承诺石屯村村民在平改立工程不能按期交工使用被告即免予向政府交纳当年的一切费用,工程停建、不达标,终生免交费用的抗辩理由,因承诺主体是新立镇政府,而被告承包土地的合同相对方为大洼县新立农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应向合同相对方即大洼县新立农场交纳承包费等费用,故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2011年的承包费已由辽西指挥部代替百姓交给新立镇政府,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成仓、李桂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洼县新立农场2011年管理费等费用人民币4267.51元,2014年管理费等费用人民币5427.68元,共计人民币9695.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未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窦成仓、李桂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利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