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二初字第0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冯楚航与本溪市明山区英才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楚航,本溪市明山区英才幼儿园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1310号原告冯楚航,男,汉族,本溪市人,沈阳绿岛小学二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孙凤娟,女,汉族,黑龙江齐齐哈尔市人,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沈世刚、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市明山区英才幼儿园。负责人吴艳峰,系该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吴阳,男,锡伯族,本溪市人,无职业,系吴艳峰兄长。原告冯楚航诉被告本溪市明山区英才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楚航的法定代理人孙凤娟及委托代理人沈世刚、被告本溪市明山区英才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吴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就读于被告处,2014年7月23日,原告在课间游戏时,不小心摔倒在教学楼的大门处。因大门系金属制品,在棱角处没有做相应毛边处理,原告的左手被该门的毛边划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了救治。经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拇短展肌、拇短屈肌断裂,左手掌正中神经鱼际志断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补课费5000元,护理费8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900元,交通费3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保留后续治疗权利。被告辩称:原告摔倒属实,但是我们已经尽到看护的责任了,我们的门都是在市场买的,都是合格的,没有什么特殊的棱角,孩子受伤我们已经积极配合治疗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楚航原系被告本溪市明山区英才幼儿园学生。2014年7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本溪市明山区英才幼儿园课间活动时摔倒受伤。当日,原告入住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78天,护理人员系其母亲孙凤娟。出院诊断为左手拇短展肌、拇短屈肌断裂术后,左手掌正中神经鱼际志断裂术后,出院后休息半个月。原告冯楚航因到适学年龄,因为受伤,无法到学校进行就读,在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找到具有幼师资格证的孙丹丹给其进行补课,共花费补课费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补课费5000元,护理费8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900元,交通费3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保留后续治疗权利。另查明,原告的证人孙丹丹因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共支出交通费308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诊断书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或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或学校应当承担责任,故被告本溪市明山区英才幼儿园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一)补课费。原告到达适学年龄,因升学必要,找到补习老师进行补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三)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五)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孙丹丹实际花费交通费308元由原告先行垫付,现原告主张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市明山区英才幼儿园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冯楚航护理费八千九百二十八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九百元、交通费三百一十二元、补课费五千元、证人交通费三百零八元,以上合计一万八千四百四十八元;二、驳回原告冯楚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本溪市明山区英才幼儿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鑫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鹿 兴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时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