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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葛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2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无职业。2015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于2015年11月25日11时许,应吕某购买毒品的要求,在武汉市武昌区武昌造船厂附近一小巷子内,将1小包塑料纸包装的奶白色颗粒物物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并搜缴上述物品。经鉴定,所查获的物品为海洛因,净重0.1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葛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 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惠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