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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5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铜川市耀州区王强秦岭水泥经销部诉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川市耀州区王强秦岭水泥经销部,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5135号原告铜川市耀州区王强秦岭水泥经销部。经营者王强,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岐,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耀县,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战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风,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永红,女,1978年4月25日出生。原告铜川市耀州区王强秦岭水泥经销部(以下称秦岭水泥经销部)诉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航天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武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岭水泥经销部委托代理人李岐、张耀县,被告航天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风、张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岭水泥经销部诉称,被告系延安市富县福泰商住大厦一、二期工程的施工方,自2010年开始原、被告便建立水泥供货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工地运送水泥,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水泥单价向原告支付货款。自2010年至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运送全部材料价值4083952.36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3573243元。2015年10月9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目前仍拖欠原告材料款为510709.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水泥等材料款510709.36元,并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07471.4元,合计618180.76元;2、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欠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航天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拖欠原告材料款属实,材料款510709.36元无异议,其公司愿意支付,但是客观上公司有困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是2014年12月,发票日期是2015年1月12日,故应从2015年1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利率建议按照5%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甲方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一公司五部与乙方铜川市耀川区王强秦岭水泥经销部签订《水泥供货合同》,双方就建设工程秦岭牌水泥供货事宜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合同就物品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进行了约定,以吨作为计量单位,以实际供货吨数结算,交货时间以甲方电话通知为准,交货地点为延安富县福泰商住大厦二期工地。运输方式为水泥罐车运输,运输费用已含在单价中,由乙方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耗和交通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与买卖相关的单证的转移:1、甲方材料员开具的收料单;2、收料单均由材料科长和门卫签字;3、应经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货到现场验收,按乙方供应的批量甲方送实验室进行抽样检验。单价为秦岭PO42.5R水泥垫资二层单价430元/吨,(从三层开始每月结算一次单价420元/吨);Ⅱ级粉煤灰单价210元/吨,总价约叁佰万元(以实际供货结算额为准)。结算方式为:乙方垫资至二层主体结构顶板完,乙方按第七条第2款1)项的结算要求进行结算,甲方在结算完后15日内付清结算款(如二层西单元完成建设单位付款时支付)。如遇冬季停工,甲方未能施工至二层顶板,甲方同样在双方结算完后15日内支付给乙方已供货款。从第三层开始给乙方支付预付款,按月结算要求进行结算并支付货款。乙方在要求甲方支付款项时,必须提供合法的等额发票。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合同签订前后,原告自2010年至2013年6月共向被告承建的延安市富县福泰商住大厦的工程供应水泥,价值4083952.36元,其中一期材料款2167841.16元,二期材料款1916111.2元,其中被告已支付材料款3573243元,下欠材料款510709.36元。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13年6月,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货物发票375626.8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下余货款。上述事实,有《水泥供货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间支付货款,应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具体金额,原告主张510709.36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计算方式,双方合同对逾期付款未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酌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损失起算日期,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自最后一次供货的次月起赔偿损失,符合双方合同对支付货款的约定,关于被告辩称双方最后结算日期为2014年12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铜川市耀州区王强秦岭水泥经销部货款510709.36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7月1日起以510709.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1元(原告铜川市耀州区王强秦岭水泥经销部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4990.5元,由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武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路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