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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湖南艾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宛燕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艾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宛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县执异字第12号异议人湖南艾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长沙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雪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嵩,系该××职员。申请执行人李宛燕。委托代理人刘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宛燕与被执行人湖南艾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被执行人艾普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艾普公司称:1、根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0559号民事调解书,艾普公司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将李宛燕的工资及提成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30000元)及2015年3月31日(¥19600元,扣个税10400元)转入李宛燕指定账户,不存在延期支付及差额行为。2、艾普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发函知会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艾普公司需对支付李宛燕的该笔款项个税代扣义务。3、艾普公司财务人员关于李宛燕款项是否需扣缴个税,向长沙经济开发区地税局咨���,该地税部门为艾普公司提供相关证明,该笔款项需缴纳个税。4、本案在执行中,法院咨询长沙县地税局认为该笔款项不需缴纳个税,与经开区地税局对艾普公司的回复意见不同,艾普公司服从法院咨询长沙县地税局的意见,同意法院从划拨艾普公司银行存款32177元中偿付李宛燕10400元(我司财务之前扣除的个税),及支付案件申请执行费377元,但艾普公司无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李宛燕违约金214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查明,原告李宛燕与被告艾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长县民初字第3131号民事判决:1、限被告艾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李宛燕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付部分59400元。2、限被告艾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李宛燕支付业务提成22000元。3、驳回原告李宛燕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艾普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1月30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0559号民事调解书:1、艾普公司与李宛燕一致确认:艾普公司与李宛燕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艾普公司自愿支付李宛燕劳动关系存续与解除相关的所有劳动权利价值共计人民币60000元(银行账户为62×××61,户名:李宛燕,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株洲支行)。上述款项分两期支付,第一笔于2015年2月12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0元,第二笔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0元。若艾普公司任何一笔逾期支付,则加付违约金21400元,并可即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全额执行。3、艾普公司与李宛燕一致确认双方除上述第二项权利义务外,再无其他权利义务。双方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调解书生���后,因债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至今只支付李宛燕49600元,尚有10400元未履行。李宛燕遂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艾普公司支付剩余应付款10400元、违约金21400元等。2015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5)长县执字第979-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艾普公司的银行存款32177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应得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5年10月21日,我院扣划了艾普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32177元。异议人艾普公司遂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异议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艾普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全部支付李宛燕的款项,李宛燕依照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055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所确定的内容,要求艾普公司支付剩余款10400元,违约金214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异议人艾普公司不同意偿付李宛燕违约金214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南艾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浩审 判 员  文罗生审 判 员  陈绥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