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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5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马德海与臧启刚、张洪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海,臧启刚,张洪喜,张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5415号原告马德海。委托代理人于海英,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启刚,无职业。被告张洪喜,无职业。被告张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吴泰闸路北山推大厦2楼。代表人张云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鲁,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62-1号。代表人赵占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平,该公司职员。原告马德海与被告臧启刚、被告张洪喜、被告张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海的委托代理人于海英,被告臧启刚,被告张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海诉称,2015年9月19日6时10分许,臧启刚驾驶鲁H×××××号红色“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胜利街交口直行时,遇张洪喜驾驶津M×××××号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其车右前方左变更车道后停车,鲁H×××××号红色“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身前部右侧与津M×××××号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身后部左侧发生碰撞,之后津M×××××号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失控,其车左侧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马德海骑行的黑色倍尔健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津M×××××号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前部又撞在陈宝富停放在人行道的津K×××××号红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致使津K×××××号红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侧移其车右侧撞在观赏石上,造成张洪喜、马德海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臧启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洪喜承担事故抽等责任,马德海、陈宝富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臧启刚驾驶鲁H×××××号红色“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张洪喜驾驶津M×××××号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陈宝富驾驶的津K×××××号红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302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误工费7395元、护理费11737.6元、交通费2000元、生活护理费5197.5元,共计162060.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及被告张萌在交强险义务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各自按照50%的比例赔偿,再不足的由被告臧启刚、张萌、张洪喜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德海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臧启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洪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马德海、陈宝富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2、诊断证明3份(原件已退回),证明原告伤情左侧第8-12肋骨骨折、右侧第3-7、10肋骨骨折等,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1个月。证据3、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证据4、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1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4天。证据5、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及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9438.58元及用药情况。证据6、天津市天津医院医疗费票据9张及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19083.52元及用药情况。证据7、天津市急救中心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抢救费1600元。证据8、天津市德福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原告购买胸带花费105元。证据9、天津市东丽区生博家政服务中心发票、陪护协议合同及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12日由韩荣常护理,每天210元,护理25天,花费护理费5250元。证据10、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扣发证明、工资明细表、职工考勤表各1份,证明马邂系该单位员工,2015年9月、10月休假期间扣发工资合计5838元。证据11、个人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证据12、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河西区分公司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生活护理费5197.5元。证据13、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被告臧启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臧启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整。臧启刚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臧启刚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张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张萌的车辆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萌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投保情况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张萌及无责车辆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赔偿,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收到交警部门的垫付通知书,交强险限额10000元已支付给原告。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垫付通知书及付款凭证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10000元已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时,张萌的车辆没有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不同意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生活护理费均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6时10分许,臧启刚驾驶鲁H×××××号红色“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胜利街交口直行时,遇张洪喜驾驶津M×××××号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其车右前方左变更车道后停车,鲁H×××××号红色“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身前部右侧与津M×××××号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身后部左侧发生碰撞,之后津M×××××号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失控,其车左侧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马德海骑行的黑色倍尔健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津M×××××号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前部又撞在陈宝富停放在人行道的津K×××××号红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致使津K×××××号红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侧移其车右侧撞在观赏石上,造成张洪喜、马德海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臧启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洪喜承担事故抽等责任,马德海、陈宝富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臧启刚驾驶鲁H×××××号红色“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张洪喜驾驶津M×××××号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陈宝富驾驶的津K×××××号红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主要伤情为左侧第8-12肋骨骨折、右侧第3-7、10肋骨骨折、右髋臼前缘骨折、左侧耻骨、股骨颈骨折、鼻骨骨折等。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9438.58元。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1月12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119083.52元。原告花费抢救费1600元。原告购买胸带花费105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12日雇佣护工韩荣常护理,每天210元,护理25天,花费护理费5250元。原告花费生活护理费5184元。原告系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晨晖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还查,事故发生后,被告臧启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费用均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外购发票、劳动合同、出勤记录、银行流水、工资发放明细、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臧启刚驾驶机动车与张洪喜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后张洪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张洪喜驾驶的机动车与陈宝富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臧启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洪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马德海、陈宝富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被告臧启刚及被告张洪喜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臧启刚驾驶鲁H×××××号红色“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张洪喜驾驶津M×××××号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萌系津M×××××号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义务人,发生事故时,该车交强险已过期。据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张萌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再不足的,由被告臧启刚及被告张洪喜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请求无责车辆即津K×××××号红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应在无责限额内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因无责车辆与原告并未发生撞击或接触,原告损失与无责方无因果关系,故无责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无须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130230.1元。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加以证实。上述证据,被告张萌认为,医疗费票据中包含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共计184.92元,另原告住院病案记载其他病情,相应医疗费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该部分医疗费184.92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足以证实其医疗费花费情况,被告张萌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实;因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医疗费数额为130227.1元,故扣除184.92元后,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130042.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原告提交住院病案加以证实,该证据,被告张萌认为,两份住院病案重复一天,原告实际住院54天。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1月12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为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1月12日,共计55天。故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3.误工费7395元。原告提交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及工资发放记录加以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认为,计算标准应按照原告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计算天数如按工作日计算则原告误工期也应该扣除节假日。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误工期,原告实际住院54天,出院后医嘱建休30天,原告误工期为8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认为,为更客观反映原告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发放明细,根据上述收入期间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629元,故本院按照每月30天计算,原告收入标准应为每天54.3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4561.2元。4.护理费11737.6元。包括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12日雇佣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5250元;原告儿子马邂护理,护理23天,扣发工资5838元;不足的7天由其他亲属护理,按照每天92.8元主张。原告提交住院病案、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劳动合同书、工资扣发证明、工资明细表、职工考勤表等证据加以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雇佣护工的事实不予认可,因雇佣护工系原告住院一个月后才开始雇佣,属于扩大损失。原告儿子护理期间的工资扣发应根据银行流水计算实际扣发,且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由其儿子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职工考勤表,其子护理时间为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共计30天,该部分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台账、误工证明、银行流水足以证实,故该部分护理费583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12日共计25天期间告雇佣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525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足以证实其该部分护理费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虽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加以证实,故该部分护理费525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1088元。5.生活护理费5197.5元。原告提交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河西区分公司发票加以证实。该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用药明细中已含有二级护理支出情况,另外原告要求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故该费用与上述费用相重复,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治疗55天,前30天由原告儿子马邂护理,后25天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内的护理费本院已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需两人及以上护理人数护理,故生活护理费5197.5元,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无法与原告及必要护理人员的交通距离、时间相对应,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51991.38元。鉴于原告医疗费中包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较强险中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不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原告医疗费不足部分120042.18元,由被告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张萌赔偿10000元。医疗费再不足的部分即110042.18元的5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55021.09元,该部分费用因被告臧启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20021.09元;因被告臧启刚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垫付的35000元,其中5000元由臧启刚自己承担,剩余3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臧启刚。医疗费不足部分即110042.18元的50%即55021.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误工费4561.2元、护理费11088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6449.2元,因该部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8224.6元,由投保义务人张萌承担8224.6元。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2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2750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0995.69元;由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张萌赔偿1822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赔偿57771.09元。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臧启刚3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0995.69元人民币;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即被告张萌赔偿原告损失18224.6元人民币;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7771.09元人民币;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臧启刚30000元人民币。五、被告张洪喜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14元人民币,由被告张萌承担270元人民币,由被告臧启刚承担27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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