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29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黄伟良不予受理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29民初62号起诉人:黄伟良,男,1962年9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黄晨东,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1月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黄伟良的起诉状,称1981年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时,原告家承包土地7亩。当时大哥已分家,另有承包土地,二哥系非农业户口,未分得土地。三哥黄某甲1982年退伍专业到八一场工作,属农转非人员,1986年小弟黄某乙参军,1990年退伍转业到八一场工作,属农转非人员。上述土地一直由原告家耕种,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中院村同意七队老屋组把上述7亩土地发包给原告家。2000年冬,经村小组及村委同意,原告把其中的三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侄子黄某丙及黄某丁2006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证时,确认原告家庭承包经营土地面积为4亩。2015年土地再次确权时,两被告无理向村委提出要继承父母和划分其份额的承包地,造成原告新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颁发。为此请求确认编号为“全农地承包权(2006)第0874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所确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家庭所有。经审查,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国家依法向承包户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失效之前或未被国家相关部门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之前,即是该承包户依法享有该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全农地承包权(2006)第0874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的承包方代表为起诉人黄伟良,这本身就说明黄伟良农户在该证颁发之时即享有该证所载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目前又无相关证据证实该证已被国家相关部门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因此,起诉人黄伟良再诉求确认编号为“全农地承包权(2006)第0874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所确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家庭所有没有实质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黄伟良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国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