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杜文玉与董玉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玉,董玉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杜文玉,男,1964年7月30日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住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跃进小区。委托代理人王家玉,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玉保,男,1964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林城花园。原告杜文玉与被告董玉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新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玉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文玉诉称,被告董玉保与吕志慧、纪长坤、徐先波合伙开设了徐州市金桥出租车托管公司。2012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董玉保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董玉保所经营的徐州市金桥出租车托管公司的出租车,承包期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承包金为每月4200元,为履行该承包合同,原告向被告董玉保交纳了押金15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将出租车交还给了被告董玉保,但被告董玉保未将押金15000元返还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董玉保均拒绝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玉保返还押金1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2月13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利息5000元,对其余利息保留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玉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杜文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杜文玉与被告董玉保之间存在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原告杜文玉向被告董玉保交纳了押金15000元;2、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杜文玉租赁被告董玉保所经营的徐州市金桥出租车托管公司的出租车。被告董玉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杜文玉所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且能够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2,其系复印件,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原告杜文玉与被告董玉保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经车主授权,甲方(即被告董玉保)现有捷达出租车一辆,车号苏Cxx**号车挂靠在江苏省徐州市鸥亚出租车汽车公司,现承包给乙方(即原告杜文玉)经营。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决定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一、甲方于2012年2月12日将此车承包给乙方。甲方负责此车一切证件合法,车况良好,符合出租车营运条件,经乙方确认后由乙方承包经营。二、乙方需要向甲方交纳托管押金壹万伍仟元(¥15000),承包期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每月向甲方代交纳承包金¥4200元正,交款方式,每月25日交,如不按时交纳,甲方有权把车辆收回,押金不退。……六、如乙方不按公司规定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交通局对出租车驾驶员的,如:拒载、载客、揽客等违规行为,严格按照每一家公司规定的双倍进行处罚。如造成交通局因此事对公司扣分的,严格按每扣公司一分罚乙方两千元进行处罚(一次累计)。影响公司名誉或影响到此车辆到期更新困难或不能更新等一切后果损失,由乙方独自承担,甲方有权随时将车辆收回,不退还乙方的押金及租金,并追究乙方对甲方的一切损失。七、如乙方在营运过程中捡到乘客遗留下的任何物品,当失主或甲方联系到乙方后,乙方拒不承认不退还时,当甲方或失主有确凿证据,无需乙方认可,可按乙方违约处理(将车辆收回,押金、租金无需退还乙方)。……十、乙方在承包期间不允许私自将车辆转包给他人或找无证驾驶员替开,一经发现甲方有权扣回车辆,押金不予退还。……十四、在承包期间,乙方为逃避处理事故或车辆维修损失等费用。不及时通知甲方或不与甲方积极配合,不接甲方电话或更换电话号码不及时通知甲方,甲方有权将车辆收回,不退还乙方承包押金,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赔偿,并追究法律责任。十五、承包期到后,乙方交给甲方的车辆车况良好,上架检修好后,退还押金,另外交贰仟元押金,等一个月后没有违章记录后退还。”原告杜文玉依约交纳了押金15000元,并驾驶上述出租车营运。后原告杜文玉已将租赁的出租车返还给被告董玉保,但被告董玉保至今未依约将押金15000元退还给原告杜文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杜文玉与被告董玉保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原告杜文玉依约交纳了押金15000元,并已经将从被告处租赁的出租车返还给被告,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在租赁出租车期间发生了合同中约定的不予退还押金的情形,故被告董玉保应当依约将原告杜文玉交纳的押金15000元返还给原告。此外,对于利息,可以1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合同到期的次日即2014年7月2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其上限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玉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杜文玉押金人民币1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人民币1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2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其上限为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杜文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董玉保负担(应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聂新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彭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