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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13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重庆旭龙储运有限公司、卢兵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重庆旭龙储运有限公司,卢兵,卢薇佳,陈昌敏,梁承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31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124-8。代表人刘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凯,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彬,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旭龙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大道92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2840-9。法定代表人卢兵,重庆旭龙储运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怡,女,重庆旭龙储运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卢兵,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旭龙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王怡,女,重庆旭龙储运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卢薇佳,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旭龙储运有限公司股东,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王怡,女,重庆旭龙储运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陈昌敏,女,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旭龙储运有限公司股东,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王怡,女,重庆旭龙储运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梁承群,女,196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旭龙储运有限公司股东,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怡,女,重庆旭龙储运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沙支行”)与被告重庆旭龙储运有限公司、卢兵、卢薇佳、陈昌敏、梁承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牟彬以及被告重庆旭龙储运有限公司、卢兵、卢薇佳、陈昌敏、梁承群的委托代理人王怡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后和解未果,又申请本院依法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沙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旭龙储运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50***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重庆旭龙储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264确定,执行年利率8.4%,且为固定利率;对未能按时偿还的本金,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重庆旭龙储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重庆旭龙储运有限公司以其享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大道92号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105D房地证2011字第0***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上述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卢兵、卢薇佳、陈昌敏、梁承群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卢兵、卢薇佳、陈昌敏、梁承群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迟延履行金、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重庆旭龙储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贷款于2015年10月20日到期后,被告重庆旭龙储运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重庆旭龙储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85674.69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5年10月27日,该借款利息为0元,复利为O元,罚息为O元;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985674.69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重庆旭龙储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大道92号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105D房地证2011字第0***号)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被告重庆旭龙储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4、被告卢兵、卢薇佳、陈昌敏、梁承群对上述第1、3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旭龙储运有限公司、卢兵、卢薇佳、陈昌敏、梁承群辩称,原告农行沙支行所述属实,对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均无异议,但由于目前经济困难,无法立即偿还,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农行沙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重庆旭龙储运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550****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重庆旭龙储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起一年;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264bp确定,执行年利率8.4%,且为固定利率;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对未能按时偿还的本金,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同日,原告农行沙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重庆旭龙储运有限公司(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55***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重庆旭龙储运有限公司以其享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大道92号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105D房地证2011字第00***号)为上述80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于2014年11月12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农行沙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卢兵、卢薇佳(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551***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卢兵、卢薇佳为被告重庆旭龙储运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8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农行沙支行(债权人)与被告陈昌敏、梁承群(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551****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昌敏、梁承群为被告重庆旭龙储运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8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1月14日,原告农行沙支行按约向被告重庆旭龙储运有限公司发放借款8000000元,执行利率8.4%。上述借款于2015年10月2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重庆旭龙储运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卢兵、卢薇佳、陈昌敏、梁承群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重庆旭龙储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85674.69元及利息0元、罚息0元、复利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农行沙支行为催收涉案债务于2015年11月5日与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并于2015年12月1日向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农行沙支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房地证、借款凭证、逾期贷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农行沙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被告重庆旭龙储运有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重庆旭龙储运有限公司偿还所有未还借款,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已实际产生的律师费。被告重庆旭龙储运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大道92号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其向原告的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完成抵押登记,原告对上述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其折价或就其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卢兵、卢薇佳、陈昌敏、梁承群自愿为涉案借款本金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卢兵、卢薇佳、陈昌敏、梁承群对涉案借款本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旭龙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截至2015年10月27日尚欠的借款本金7985674.69元、利息0元、罚息0元、复利0元,共7985674.69元。被告重庆旭龙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罚息,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复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为实现涉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由被告重庆旭龙储运有限公司承担,此款限被告重庆旭龙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有权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重庆旭龙储运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大道92号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105D房地证2011字第0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卢兵、卢薇佳、陈昌敏、梁承群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00元,减半交纳33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旭龙储运有限公司、卢兵、卢薇佳、陈昌敏、梁承群共同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娜 来源:百度“”